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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37572號令修正公布第2~6、12~17、23、27、37~40、42條條文
  • 第 六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二 節 調解
  • 第 34 條
    消費者向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向消保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之住所均在本市轄區者,應向本市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住居所不在本市者,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 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 二 得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三 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 第 35 條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如經法院核 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送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 書狀內。
  • 第 36 條
    執行機關及消保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密,不得予 以洩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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