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7 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第 38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 第 39 條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調查者, 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為調查者, 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40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者,應依本法第五 十八條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為命令者,得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41 條企業經營者有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者,執行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執行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或處罰鍰時,應以市政 府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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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37572號令修正公布第2~6、12~17、23、27、37~40、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