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 第 4 條本市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 企業經營者申請或租借市政府各場地管理機關管理之場地作為消費場所者 ,應於使用期日前,檢具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經該場地管理機 關審核通過,始得使用該場地。但場地管理機關已投保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之消費場所,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市政府各執行機關對所主管之消費場所於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核發 許可證照或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第一項之消費場所有無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 由市政府定之。 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應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 第 5 條消費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相關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證明文件,違反者不予核發證照。 消費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每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送 市政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相關證照 ,並勒令停業。
- 第 6 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市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 難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 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標準及協助範圍,由市政府定之。
- 第 7 條利用付費電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不得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 要讀者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向其散發廣告文宣行為。
- 第 8 條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前,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 第 9 條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 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 電話。 二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消費者之契約解 除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
- 第 10 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隱匿或欺罔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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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37572號令修正公布第2~6、12~17、23、27、37~40、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