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6-1001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37572號令修正公布第2~6、12~17、23、27、37~40、42條條文
  • 第 四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 第 一 節 消費者保護組織
  • 第 14 條
    市政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 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 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5 條
    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市政府派 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各區區公所 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 第 16 條
    市政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於市政府法務局置消保官及其助理人員 若干人;消保官達三人時,應指定一人兼任主任職務。
  • 第 17 條
    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辦理本市消費 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市政府遴聘學者專家、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 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