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 第 21 條執行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 ,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 說明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 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 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者,準用前二項 規定處理。
- 第 22 條執行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 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 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23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行 為時,得移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 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 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 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 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 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 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 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者。
- 第 24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告之 。 一 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 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 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者。 三 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 除契約者。
- 第 25 條執行機關應指派消費者保護業務承辦人、聯絡人及其職務代理人,確實辦 理該管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 第 26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時,應會同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消保官辦理。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依本法第五十七 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時,應將全案移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 理。
- 第 27 條執行機關行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 條職權,如有必要時,得請消保官協同辦理。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機關職權。 執行機關與消保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市政府決定。 執行機關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調查及處置,應將處理過程及結 果陳報市政府備查,並副知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消保官。 本市發生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時,應依據臺北市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 作業要點辦理,由本市消保官指揮,並分派任務,各執行機關應予配合, 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 第 28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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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37572號令修正公布第2~6、12~17、23、27、37~40、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