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 第 11 條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 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 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修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修建 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 道、縣道,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協商辦理。
- 第 12 條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下: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負擔。但因地區性交通需求,地方政府所提之增 設或改善交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 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定之。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負擔。 三、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 四、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前項市道、縣道、區道、鄉道修建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不足 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 第 13 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 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 第 14 條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 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 第 15 條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時,應備 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 第 16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 第 17 條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 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始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第 18 條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 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9 條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始 得開始使用。
- 第 20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 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或經改正仍與原 計畫不符者,得勒令停工。
- 第 21 條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路經營業,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 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 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
- 第 22 條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23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 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 第 24 條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 費: 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 、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 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 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 、時段或車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 費。
- 第 25 條(刪除)
- 第 26 條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 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 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 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 ,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7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28 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 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 第 29 條(刪除)
- 第 30 條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0-1 條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 第 31 條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 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 成時,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 第 32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 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 第 33 條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3-1 條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應由 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 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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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7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1條條文;除第65條條文第3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