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 第 二 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 四 款 退票及補票
- 第 62 條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 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票時限內向車站申 請退還票價,其退票時限由汽車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客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4 條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得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還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 第 65 條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 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其原購客票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 」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 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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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45006133號令修正發布第1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