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 第 二 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 五 款 行李運輸
- 第 72 條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 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不在此限。
- 第 74 條旅客交運行李時,應連同客票將行李逐件點交站員過磅,其免費重量規定 如左: 一、班車每人以十五公斤為限。 二、包車每輛按座位數目照前款規定重量計算,但免費及交運行李連同乘 客總重不得超過包用車輛之核定載重量。
- 第 75 條旅客交運之行李超過免費重量時,其超過部分以每五公斤為計算遞進單位 ,未滿五公斤者按五公斤計算,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持減價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費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費按持用普通客票者辦 理。
- 第 77 條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為有疑竇時,得會 同旅客檢驗,如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如係違禁品,除將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 收之運費概不退還。 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倍補收運費。 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及動物 等,應即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 ,准予繼續運送,仍照運價加倍收費。
- 第 79 條旅客之行李票如有遺失應即向車站業務人員聲明,告知該交運行李之特徵 及其內容,經車站業務人員查明核對相符後,由旅客憑身分證明具領之。 但該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領去時,汽車客運業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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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45006133號令修正發布第1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