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貨運營業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04 條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行號名稱應標明「搬家」,業務範圍以 從事搬家業務為限,不得攬載一般貨物,其車輛顏色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 機關之規定。
- 第 105 條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 一、營業時間表。 二、運費及雜費表。 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 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 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四、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
- 第 107 條各類貨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除公路法另有規定 外,應依民法之規定;但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貨運業者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 第 二 節 運費或雜費
- 第 110 條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噸超過重量噸者, 以體積噸計算,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部分為準。
- 第 113 條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卸地點之時起,每 噸貨物一裝或一卸之時間超過十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卸,或使已裝載貨 物之車輛滯留者。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 第 114 條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 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 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三 節 託運及承運
- 第 119 條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將貨物點交貨運業者查驗過磅,並應交付有關託運 貨物之稅捐及管制等所必要之文件。 前項託運之貨物如有包裝不妥者,貨運業者應請託運人整理,不整理時, 得拒絕運送或由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註明自負喪失毀損責任。
- 第 120 條託運人託運貴重物品或金錢、有價證券,應在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 。 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忌水、輕 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 不負責任。如因而毀損他人及貨運業者之貨物、財產及車輛者,託運人應 負賠償之責。
- 第 124 條託運人對已託運之貨物,如需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時,應憑提單辦理。 前項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貨運業者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經運送部分計 收運雜費及因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或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 用請求償還,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 第 125 條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如因路阻不能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 託運人因前項情形取消託運者,貨物如已起運,貨運業者得照已為運送部 分收取運雜費,如託運人需將貨物運回者,除已為託運部分照收運雜費外 ,運回運費免收。 變更託運者,依實際情形計收運雜費。
- 第 126 條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在路阻之處如無電訊可資通知或情形急迫不及 通知託運人,或所運係屬零擔貨物時,貨運業者應斟酌情形為必要之處置 。貨運業者如確知運輸路線在短期內恢復時,得候恢復通車後繼續運送。
- 第 四 節 提貨
- 第 131 條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貨運業者得代為寄 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 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 第 132 條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時,應將該 項貨物交付託運人或受貨人,並收回全部或一部賠償。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或逾期一個月不來 提取,貨運業者得自行處理之。
- 第 五 節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 第 133 條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 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報備。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 人或公司行號。
- 第 134 條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輛為限,除其具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 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檢具有 關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 第 135 條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經核准 僱用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 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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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45006133號令修正發布第1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