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貨運營業
- 第 三 節 託運及承運
- 第 119 條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將貨物點交貨運業者查驗過磅,並應交付有關託運 貨物之稅捐及管制等所必要之文件。 前項託運之貨物如有包裝不妥者,貨運業者應請託運人整理,不整理時, 得拒絕運送或由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註明自負喪失毀損責任。
- 第 120 條託運人託運貴重物品或金錢、有價證券,應在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 。 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忌水、輕 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 不負責任。如因而毀損他人及貨運業者之貨物、財產及車輛者,託運人應 負賠償之責。
- 第 124 條託運人對已託運之貨物,如需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時,應憑提單辦理。 前項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貨運業者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經運送部分計 收運雜費及因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或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 用請求償還,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 第 125 條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如因路阻不能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 託運人因前項情形取消託運者,貨物如已起運,貨運業者得照已為運送部 分收取運雜費,如託運人需將貨物運回者,除已為託運部分照收運雜費外 ,運回運費免收。 變更託運者,依實際情形計收運雜費。
- 第 126 條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在路阻之處如無電訊可資通知或情形急迫不及 通知託運人,或所運係屬零擔貨物時,貨運業者應斟酌情形為必要之處置 。貨運業者如確知運輸路線在短期內恢復時,得候恢復通車後繼續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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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45006133號令修正發布第1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