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貨運營業
- 第 四 節 提貨
- 第 131 條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貨運業者得代為寄 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 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 第 132 條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時,應將該 項貨物交付託運人或受貨人,並收回全部或一部賠償。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或逾期一個月不來 提取,貨運業者得自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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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45006133號令修正發布第1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