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有關汽車部份之用語,其釋義如左: 一、汽車 指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二、曳引車 指專供拖帶其他車輛之動力車輛。 三、拖車 指供他車拖曳,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四、全拖車 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五、半拖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無前輪之拖車所組成,拖車之前部附架於曳引車上之車 輛 。 六、車重 指車輛未裝載客貨前之空車重量。 七、載重限額 指公路監理機關核定車輛裝載之最大載重量。 八、總重量 指車輛空車重量與裝載客貨重量之總和。 九、總重限額 指公路監理機關核定車輛總重量。 十、客貨兩用車 (一)小客貨兩用車 指總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內,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下,而又核定載 重量之汽車。 (二)大客貨兩用車 指總重限額內全部座位在一0座以上,而又核完載重量之汽車。 十一、特種車 指裝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與一般汽車迴異之車輛。 前項第十一款之特種車,包括吊車、運送石油之油罐車、油槽車化工廠之硫酸槽車、消防 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工程用車、洒水車、郵車、垃圾車、水肥車、法院囚車、殯儀 館運屍車等車輛。
- 第 3 條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小客車 指座位在九座以下之三輪或四輪載人汽車並包括駕駛人座位。 二、貨 車 (一)小貨車 指總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下之三輪或四輪以上之載貨汽車。 (二)大貨車 指總重量超過三五00公斤之三輪或四輪之載貨汽車。 三、大客車 指座位在一0座以上之載人汽車;但不包括駕駛人及營業車上售票員座位。 四、機器腳踏車 不得加裝邊車。 (一)輕型機器腳踏車 指汽缸總排氣量在五0立方公分以下者。 (二)重型機器腳踏車 指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五0立方公分者。
- 第 4 條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之車輛。 二、營業 汽車運輸業經營客運或貨運之車輛。
- 第 5 條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 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 指非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但以駕駛自用車為限。 公用事業機構之員工持有普通駕駛執照者,得准其駕駛領有自用車牌照之工程用車。
- 第 6 條汽車技工分類如左: 一、技工 指有單獨擔任汽車修理操作之技能者。 二、助理技工 指有助理汽車修理操作之技能者。 三、學徒 指學習汽車修理操作技能者。
- 第 7 條慢車分類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 指自行車、三輪客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 指牛車、馬車等。
- 第 8 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利用或占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處罰,違警罰法公路法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未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分之。
- 第 9 條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處分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者,其被吊扣或吊銷牌照之汽 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違者以無牌照行車論處。
- 第 10 條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處分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違者以無駕 駛執照駕車論處。
- 第 11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註 銷或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仍不將牌照或駕駛執照繳銷或繳回而擅自駕車行駛者除 按無牌無照處罰外,並由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牌照或執 照追繳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