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專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 、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一、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 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 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 第 3 條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客 車 (一)大客車 座位在一0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 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 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 車 (一)大貨車 總重量逾三、五00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 總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 總重量逾三、五00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一0座 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 總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或全部 座位在九座以下,而又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 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 不得超過二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 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 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 總重量逾三、五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一0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 總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0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 第 4 條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 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 第 5 條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 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 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 第 6 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 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 指牛車、馬車。
- 第 7 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 、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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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22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79號令、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9、14、20、37、39、42、44、50、55、64、66、71、73、75~78、84、88~90、100、112、114、134、1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