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 第 8 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 第 9 條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 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 第 10 條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 駛。
- 第 11 條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 第 12 條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 第 13 條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 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14 條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 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 行駛。
- 第 15 條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 過戶。 二 變更。 三 停駛。 四 復駛。 五 報廢。 六 繳銷牌照。 七 註銷牌照。
- 第 16 條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 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 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 文件。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 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 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 驗。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 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 ,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 第 17 條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 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 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 驗之方式審驗合格: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 二 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 三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 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 五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 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 二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 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 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 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 第 18 條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 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 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 買賣試車時。 四 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 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 第 19 條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 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 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 五日。 三 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 第 20 條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 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 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 領新照。 四 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 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器腳踏車使用者,限由機器腳踏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 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 第 21 條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 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 規定檢驗。
- 第 22 條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 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 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
- 第 23 條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 第 24 條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蓋公 司章,其營業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 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 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 三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 同廠牌、同型式) 。 四 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 變更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檢附逐車經車輛專業 機構依附件十三規定檢測之天然氣燃料系統審驗合格報告及改 (加) 裝設 備完 (免) 稅證件。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 第 24-1 條營業小客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 營業小客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檢具左列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檢驗及變更登記: 一 經交通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審驗合格之車頂廣告看板架型式審驗報告。 二 行車執照。 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四 異動登記書二份。 安裝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應於保險到期前辦理續保手續 。 前項保險以每一型式產品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應 包含左列各條件: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十萬元。 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如附件十四。
- 第 25 條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 第 26 條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 新申領牌照。
- 第 27 條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 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 第 28 條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 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
- 第 29 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 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 時,應責令報廢。
- 第 30 條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 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 (構) 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 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 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 第 31 條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 照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 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應即將其車籍之電腦資料 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
- 第 32 條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 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 照登記書。
- 第 33 條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 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經有關機關 ( 構) 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 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 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 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 第 34 條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
- 第 35 條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 第 36 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
- 第 37 條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 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 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 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 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 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 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八 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之尺寸 ;其量度以兩車中心線為準。
- 第 38 條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 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 特製車外不得超過一.三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 第 39 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 ,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 火器。 十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 保險槓) 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 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 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 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附件六 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附件六之一 新型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一、本附件所提之大客車分類如下: (一) 甲類大客車係指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 (二) 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四.五噸之大客車 。 (三) 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三.五噸而未逾四 .五噸之大客車。 (四) 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逾三.五噸之大客 車。 二、出口係指車門和緊急出口,其位置及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車門係指供乘客於正常情況下使用之門,不含鄰近駕駛座左側供駕 駛人出入之門。車門應設於右側且數量至少一個 (申請核定座立位 總數逾四七人之市區公車至少二個) 。 (二) 緊急出口係指安全門、安全窗和車頂逃生口。應於車身後方或左後 側至少裝設一個安全門,應於車身後方或車頂至少裝設一個緊急出 口 (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五二人之大客車應至少裝設二個) 。 (三) 甲類、乙類及丙類大客車出口總數應符合下列規定,其中可供二個 量測車門通道之矩形鑲板併排通過之雙扇車門計為二個車門,中線 左右兩側區域均符合安全窗尺度與通道規定之雙扇安全窗計為二個 安全窗,但車頂逃生口僅可計為一個緊急出口: 1.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未逾十八人之大客車:至少三個。 2.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十八人但未逾三二人之大客車:至少四個 。 3.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三二人但未逾四七人之大客車:至少五個 。 4.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四七人但未逾六二人之大客車:至少六個 。 5.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六二人之大客車:至少七個。 (四) 甲類大客車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車輛兩側出口數量應相等且兩相鄰出口內緣應有間隔。 2.車輛同側二門 (車門或安全門) 間之距離應不小於乘客室全長之 四○%,其距離應於車門 (安全門) 中心量測,若其中之一為雙 扇車門時,應於二門間最遠處量測。乘客室全長係指最前排乘客 座椅椅墊前緣與最後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相切於車輛縱向中心面 之水平距離。 3.若僅裝置一個車頂逃生口,應裝設於車頂中段;若裝置二個時, 兩開口內緣應至少間隔二公尺。 三、出口標識 (一) 甲類大客車應於出口或距出口三○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 乙類及丙類大客車應於車門、安全門及車頂逃生口或距該出口三○ 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者,應於安全窗或距安全窗三○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 標識燈。 (二) 緊急出口標識應以中文「緊急出口」及英文「E-mergencyexit」標 識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車內及車外緊急出口或其鄰近位置。中文標識 字體於安全門者,每字至少一○公分見方,於安全窗及車頂逃生口 者,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三) 應於乘客輕易可視之緊急出口控制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 四、車門 (一) 門框高: 1.甲類大客車:至少一八五公分。 2.乙類及丙類大客車:至少一五○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客車,得為至少一一○公分 。 3.丁類大客車:至少一一○公分。 (二) 門框寬: 1.甲類及乙類大客車:至少七六公分。 2.丙類大客車:至少七六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新登記領照者,得為至少六五公分。 3.丁類大客車:至少六五公分。 (三) 在緊急事件發生時,動力操作式車門應可於車輛停止時,藉由符合 下列規定之控制裝置由車內徒手開啟,且於車門未鎖住時由車外開 啟,否則不得列入車門數量計算: 1.應可獨立控制 (不受其他控制裝置控制) 。 2.車內控制裝置應設置於車門或距車門三○公分之範圍內。 3.應於該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4.應可由一個人操作使車門開啟。 5.得以易破壞之防護遮蓋保護該裝置 (應同時以聲音及信號警示駕 駛人) 。 五、車門通道係指車門至最上層階梯外緣 (即走道側,未設階梯者應為車 門內側向內延伸三○公分處) 間之通道,大客車車門通道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 甲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 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 越車門至車輛外側。 (二) 乙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 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一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分之矩 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車門 至車輛外側。 六、安全門 (一) 有效高: 1.甲類大客車:至少一六○公分。 2.乙類及丙類大客車:至少一二五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之丙類大客車,得為至少一一○公 分。 3.丁類大客車:至少一一○公分。 (二) 有效寬至少五五公分。 (三) 下緣距地高:至多七○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新登記領照之甲類市區公車、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得為 至多一○○公分。 (四) 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聲音 警告裝置。安全門不得為動力操作式或滑動式,其應能於車輛靜止 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安全門開啟後非經外力不得自動關閉。 (五) 安全門車外控制裝置距地高至多一八○公分。 七、安全門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門間之通道,大客車安全門通道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 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且應保持暢通。 (安全門通道旁設有活 動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應符合本項規定) (二) 甲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為一六○公分且厚度為二 公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 穿越安全門至車輛外側。 (三) 乙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 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為一二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分之 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安 全門至車輛外側。 (四) 前二款規定之安全門通道與走道平行者,其安全門通道有效淨深至 少五五公分。 八、安全窗 (一) 安全窗應為下列兩種型式之一: 1.活動式安全窗:應可於車內及車外徒手開啟。若為鉸鍊式安全窗 應向外開啟,其每面開度均應可達九○度以上。以鉸鍊繫住頂端 之安全窗應裝設適當機構維持開啟。應備有鉸鍊式安全窗開啟時 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該裝置應由安全窗扣移動來作動,並 非由安全窗本身移動時來作動。 2.玻璃式安全窗:玻璃材質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強化安 全玻璃且應易碎,並應於新登檢領照時由申請者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 安全窗窗框之內高乘以內寬至少四○○○平方公分,其應至少容納 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裝於車輛後方且無法符合上述尺 度之安全窗應至少容納高三五公分,寬一五五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 不逾二五公分之矩形。 (三) 車輛側方安全窗下緣距車內地板之高度應不大於一○○公分,且若 為鉸鍊式安全窗不得小於六五公分,若為玻璃式安全窗不得小於五 ○公分。若鉸鍊式安全窗之窗框裝設距車內地板高六五公分之防護 裝置,以防範乘客掉出車外,其下緣距車內地板高可減少至五○公 分,且防護裝置上方之窗框尺度應不得小於前款安全窗尺度之規定 。 九、安全窗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窗間之通道,應允許尺度四○公分×六○ 公分,厚度二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為二○公分之薄板,其平面應以乘 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安全窗至車輛外側。無法符合 上述規定之車輛後方安全窗通道得以尺度三五公分×一四○公分,厚 度二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為一七‧五公分之薄板代替。安全窗前設有 活動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應符合本項規定。 十、車窗擊破裝置 (一) 至少三具。 (市區雙層公車上下層,每層至少三具) (二) 置放位置應使乘客易於取用且滿足下列條件: 1.駕駛人附近應至少設置一具。 2.車輛前半段及後半段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3.車身兩側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三) 應於該裝置附近且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處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之標 識字體和操作方法,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十一、車頂逃生口 (一) 車頂逃生口應可由車內及車外徒手開啟,其有效面積至少四○○ ○平方公分,且應至少容納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 (二) 應允許銳角二○度且高一六○公分之垂直三角板,其頂端接觸車 頂逃生口框架內緣時 (若車頂厚度逾一五公分時,其頂端應接觸 車頂逃生口外側表面之框架) ,底邊可接觸座椅或支撐物。若支 撐物為折疊式或可移動式,其使用時應可被鎖定。 十二、階梯 (一) 深度: 1.甲類大客車離地第一階表面應至少容納四○公分×三○公分之 矩形,其他階梯應至少容納四○公分×二○公分之矩形,矩形 區域內最大坡度應不逾三度。 2.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安全門通道之階梯深度至少二五公 分,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者,其離地 第一階最小深度應至少二三公分,其他階梯最小深度應至少二 ○公分,且各階梯面積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分,階梯表面最 大坡度應不逾三度。 3.前二目規定之階梯表面外緣突出下一階梯至多一○公分,且階 梯表面之有效垂直投影深度至少二○公分。 (二) 高度: 1.離地第一階:於車門者至多四○公分,於安全門者至多七○公 分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甲類 市區公車、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至多一○○公分) 。離地 第一階高度以在空車狀態時踏板上表面與地面間之距離為準。 2.其他階梯:至少一二公分,至多三五公分。 (三) 伸縮式階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1.當車門或安全門關閉時,突出車身部分應不逾一公分。 2.當車門或安全門開啟且其位於伸展位置時,其階梯深度應符合 規定。 3.當其位於伸展位置時,車輛應無法移動。當車輛移動時,其應 無法伸展。 十三、走道係指平行車輛縱向中心線,自最前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至最後 排乘客座椅椅墊前方三○公分之通道空間,並得延伸至車門通道及 安全門通道,但不包括前置式引擎隆起區域旁之乘客座椅椅背後緣 以前之通道空間和後置式引擎之大客車其最後第二排乘客座椅椅墊 前方三○公分以後之通道空間。大客車走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置活動式座椅。 (二) 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二五公分 ,走道內高至少一二○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二五公分,高度一 二○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三) 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走道 內高至少一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五○公 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四) 市區雙層公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上層走道內高至少一 七○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七○公分之圓柱體 垂直順利通過,下層走道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 三二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若圓柱體可 能會與供立位乘客使用之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 移開。 (五) 甲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且申請 核定立位之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 ,走道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 八五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若圓柱體可能會與供立位乘客 使用之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移開。 (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且申請核定立 位之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走道 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以走道中央淨高為一八五公分之量測標 準位置。 十四、乘客座椅 (駕駛座右側服務員座椅除外) (一) 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或車門通道者,其座椅空間地板與其 前方地板高度差逾一二公分時應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 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欄杆或保護板寬度應 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二) 椅墊最上方之水平面與距地高六二公分之水平面間,水平量測其 座椅椅背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 (欄杆或保護板) 後緣間之椅距: 1.除市區公車外之甲類大客車:至少六八公分。 2.其他大客車:至少六五公分。 (三) 甲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乙類 及丙類大客車,水平量測其椅墊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 (欄杆或保 護板) 後緣間之距離至少應為二八公分。 (四) 椅墊前緣至椅墊最深處之距離: 1.除市區公車外之甲類大客車:至少四○公分。 2.其他大客車:至少三五公分。 (五) 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 區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七○公 分,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寬度應能涵 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十五、行李廂係指除乘客室和盥洗設備外可供乘客置放行李之空間,若裝 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 (二) 不得設置邊窗,且其外側車身材質應與整車外側車身主要材質相 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質。 (三) 車輛兩側各至少設置一個液壓或氣壓式之上掀式行李廂門,同側 各門框內緣間隔至多一○公分,所有門之門框寬總和至少一五○ 公分。 (四) 行李廂內部材質應為以焊接或相當方式固定之金屬鈑件,同側行 李廂之內部空間應相通,且其應較門框對應之內部空間大,並應 允許邊長五○公分之正方體自車輛外側穿越行李廂門至行李廂內 側且能順利妥適關閉行李廂門。 (五) 甲類大客車,行李廂內最大淨高至多一○○公分;但車高在三、 五公尺以下或經實車滿載配重傾斜穩定度大於三十五度測試合格 者,其行李廂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十六、其他 (一) 申請核定立位之大客車,應設置扶手或拉桿或拉環,且應於駕駛 座之後部設置駕駛座欄杆。 (二) 甲類長途車,應設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廂者得免設置,且其每一 車門兩邊均應設置上下車扶手。
項 目 適用一 般大客 車 適用軸 距四公 尺以上 大客車 適用市 區雙層 公車 檢 驗 要 領 備 註 實施 日期 一、 踏步高 至多四 ○公分 至多四 ○公分 至多四 ○公分 在空車狀態時以 踏板上表面與地 面間之距離為準 。 現行 規定 二、 走道寬 至少三 二公分 至少三 二公分 現行 規定 三、 門框高 至少一 八五公 分 至少一 八五公 分 現行 規定 四、 門框寬 至少七 六公分 至少七 六公分 至少九 ○公分 至少六 ○ 公分 一、市區雙層公 車靠上下層 聯絡階梯之 上下客車門 寬度不得少 於九○公分 ;另一車門 寬度不得少 於六○公分 。 二、市區雙層公 車以外之大 客車,門框 高於一六五 公分以上之 部分,其門 框寬不受七 六公分之限 制,但該部 分面積應至 少七六○平 方公分。 現行 規定 五、 內高 至少一 八五公 分 至少一 八五公 分 上層至 少一七 ○公分 下層至 少一八 五公分 以走道中央以內 部淨高為準。 軸距未 達四公 尺大客 車申請 核定立 位時, 內高應 符合本 規定。 現行 規定 六、 椅距 至少七 ○公分 至少七 ○公分 至少七 ○公分 從前椅之前緣量 至後椅之前緣間 (即對應點) 之 距離為準。 本項目 道路交 通安全 規則內 已有規 定,但 補充檢 驗要領 。 現行 規定 七、 椅墊深 至少四 ○公分 至少四 ○公分 至少四 ○公分 以椅墊前端至椅 墊最深處之距離 。 現行 規定 八、 駕駛座 欄桿 應設 應設 應設 設於駕駛座之後 部。 申請核 定立位 車輛適 用。 現行 規定 九、 行李架 應設 長途車 必備, 但有行 李廂者 得免設 置。 現行 規定 十、 行李廂 高度 至多一 ○○公 分 一、以行李廂內 最大淨高為 準。 二、行李廂不得 裝置座椅。 三、車高三.五 公尺以下或 經實車滿載 配重傾斜穩 定度大於三 十五度測試 合格者,其 行李廂高度 得不受至多 一○○公分 之限制。 自發 布日 起實 施。 十一、 扶手或 拉捍或 拉環 應設 應設 申請核 定立位 之長途 及市公 車必備 ,具備 其中任 何一種 均可。 現行 規定 十二、 上下車 扶手 應設 應設 每車門 (不包括 安全門) 兩邊各 一套。 現行 規定 十三、 安全門 有效高 至少一 六○公 分 有效幅度至少上 層一四○公分× 五○公分,下層 一五○公分×五 ○公分 安全門 應設於 車身後 部中央 ,如引 擎為後 置式或 車身後 部裝設 冷氣機 者,准 設於車 身左側 之後部 或中部 。 自發 布日 起實 施。 十四、 安全門 有效寬 至少七 六公分 至少七 六公分 十五、 安全門 通道寬 至少三 二公分 至少三 二公分 安全門通道應設 置於安全門有效 寬之範圍內。 現行 規定 十六、 安全門 下緣距 地高 至多一 ○○公 分 至多一 ○○公 分 至多一 ○○公 分 指安全 門通道 或階梯 下緣距 地高, 但設階 梯者其 階梯寬 至少七 六公分 ,階梯 深至少 二五公 分。 自82 .1.1 起新 領牌 車輛 實施 。 十七、 「安全 門」標 識字體 每字至 少一○ 公分見 方 每字至 少一○ 公分見 方 每字至 少一○ 公分見 方 一、 應設置 於安全 門上 ( 即安全 門本身 上方) 。 二、 安全門 上並應 標明操 作方法 。 現行 規定 十八、 安全門 警告裝 置 應備有 安全門 開啟時 對駕駛 人之警 告裝置 應備有 安全門 開啟時 對駕駛 人之警 告裝置 應備有 安全門 開啟時 對駕駛 人之警 告裝置 警告裝 置可為 警告燈 、警鈴 或蜂鳴 器等。 自82 .1.1 起新 領牌 車輛 實施 。 十九、 安全窗 車身兩 側每側 至少各 五面, 每面有 效面積 至少九 ○○○ 平方公 分 車身兩 側每側 至少各 五面, 每面有 效面積 至少九 ○○○ 平方公 分 車身兩 側每側 至少各 五面, 每面有 效面積 至少九 ○○○ 平方公 分 一、有效面積指 安全窗打開 後窗框之淨 長乘以深寬 所得乘積。 二、安全窗每面 開度均應可 達九十度以 上。 一、 已設有 安全門 者得免 設置安 全窗。 二、 具備安 全窗者 得免設 安全門 。 現行 規定 二○、 車窗擊 破裝置 兩具 兩具 兩具 車窗為 活動式 (可開 啟式) 者得免 設置。 現行 規定 二一、 其他 本附件未規範部 分應符合「市區 汽車客運業申請 行駛雙層公車處 理要點」之規定 現行 規定 - 第 39-1 條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七、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 ,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 火器。 十二、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 保險槓) 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 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附件六之一 新型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一、本附件所提之大客車分類如下: (一) 甲類大客車係指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 (二) 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四.五噸之大客車 。 (三) 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三.五噸而未逾四 .五噸之大客車。 (四) 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四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逾三.五噸之大客 車。 二、出口係指車門和緊急出口,其位置及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車門係指供乘客於正常情況下使用之門,不含鄰近駕駛座左側供駕 駛人出入之門。車門應設於右側且數量至少一個 (申請核定座立位 總數逾四七人之市區公車至少二個) 。 (二) 緊急出口係指安全門、安全窗和車頂逃生口。應於車身後方或左後 側至少裝設一個安全門,應於車身後方或車頂至少裝設一個緊急出 口 (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五二人之大客車應至少裝設二個) 。 (三) 甲類、乙類及丙類大客車出口總數應符合下列規定,其中可供二個 量測車門通道之矩形鑲板併排通過之雙扇車門計為二個車門,中線 左右兩側區域均符合安全窗尺度與通道規定之雙扇安全窗計為二個 安全窗,但車頂逃生口僅可計為一個緊急出口: 1.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未逾十八人之大客車:至少三個。 2.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十八人但未逾三二人之大客車:至少四個 。 3.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三二人但未逾四七人之大客車:至少五個 。 4.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四七人但未逾六二人之大客車:至少六個 。 5.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六二人之大客車:至少七個。 (四) 甲類大客車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車輛兩側出口數量應相等且兩相鄰出口內緣應有間隔。 2.車輛同側二門 (車門或安全門) 間之距離應不小於乘客室全長之 四○%,其距離應於車門 (安全門) 中心量測,若其中之一為雙 扇車門時,應於二門間最遠處量測。乘客室全長係指最前排乘客 座椅椅墊前緣與最後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相切於車輛縱向中心面 之水平距離。 3.若僅裝置一個車頂逃生口,應裝設於車頂中段;若裝置二個時, 兩開口內緣應至少間隔二公尺。 三、出口標識 (一) 甲類大客車應於出口或距出口三○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 乙類及丙類大客車應於車門、安全門及車頂逃生口或距該出口三○ 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標識燈,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者,應於安全窗或距安全窗三○公分之範圍內裝設綠色 標識燈。 (二) 緊急出口標識應以中文「緊急出口」及英文「E-mergencyexit」標 識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車內及車外緊急出口或其鄰近位置。中文標識 字體於安全門者,每字至少一○公分見方,於安全窗及車頂逃生口 者,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三) 應於乘客輕易可視之緊急出口控制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 四、車門 (一) 門框高: 1.甲類大客車:至少一八五公分。 2.乙類及丙類大客車:至少一五○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客車,得為至少一一○公分 。 3.丁類大客車:至少一一○公分。 (二) 門框寬: 1.甲類及乙類大客車:至少七六公分。 2.丙類大客車:至少七六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新登記領照者,得為至少六五公分。 3.丁類大客車:至少六五公分。 (三) 在緊急事件發生時,動力操作式車門應可於車輛停止時,藉由符合 下列規定之控制裝置由車內徒手開啟,且於車門未鎖住時由車外開 啟,否則不得列入車門數量計算: 1.應可獨立控制 (不受其他控制裝置控制) 。 2.車內控制裝置應設置於車門或距車門三○公分之範圍內。 3.應於該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4.應可由一個人操作使車門開啟。 5.得以易破壞之防護遮蓋保護該裝置 (應同時以聲音及信號警示駕 駛人) 。 五、車門通道係指車門至最上層階梯外緣 (即走道側,未設階梯者應為車 門內側向內延伸三○公分處) 間之通道,大客車車門通道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 甲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 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 越車門至車輛外側。 (二) 乙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 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一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分之矩 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車門 至車輛外側。 六、安全門 (一) 有效高: 1.甲類大客車:至少一六○公分。 2.乙類及丙類大客車:至少一二五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之丙類大客車,得為至少一一○公 分。 3.丁類大客車:至少一一○公分。 (二) 有效寬至少五五公分。 (三) 下緣距地高:至多七○公分。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新登記領照之甲類市區公車、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得為 至多一○○公分。 (四) 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聲音 警告裝置。安全門不得為動力操作式或滑動式,其應能於車輛靜止 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安全門開啟後非經外力不得自動關閉。 (五) 安全門車外控制裝置距地高至多一八○公分。 七、安全門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門間之通道,大客車安全門通道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 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且應保持暢通。 (安全門通道旁設有活 動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應符合本項規定) (二) 甲類大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為一六○公分且厚度為二 公分之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 穿越安全門至車輛外側。 (三) 乙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丙類大 客車:應允許寬度五五公分,高度為一二五公分且厚度為二公分之 矩形鑲板,其平面應以乘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安 全門至車輛外側。 (四) 前二款規定之安全門通道與走道平行者,其安全門通道有效淨深至 少五五公分。 八、安全窗 (一) 安全窗應為下列兩種型式之一: 1.活動式安全窗:應可於車內及車外徒手開啟。若為鉸鍊式安全窗 應向外開啟,其每面開度均應可達九○度以上。以鉸鍊繫住頂端 之安全窗應裝設適當機構維持開啟。應備有鉸鍊式安全窗開啟時 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該裝置應由安全窗扣移動來作動,並 非由安全窗本身移動時來作動。 2.玻璃式安全窗:玻璃材質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強化安 全玻璃且應易碎,並應於新登檢領照時由申請者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 安全窗窗框之內高乘以內寬至少四○○○平方公分,其應至少容納 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裝於車輛後方且無法符合上述尺 度之安全窗應至少容納高三五公分,寬一五五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 不逾二五公分之矩形。 (三) 車輛側方安全窗下緣距車內地板之高度應不大於一○○公分,且若 為鉸鍊式安全窗不得小於六五公分,若為玻璃式安全窗不得小於五 ○公分。若鉸鍊式安全窗之窗框裝設距車內地板高六五公分之防護 裝置,以防範乘客掉出車外,其下緣距車內地板高可減少至五○公 分,且防護裝置上方之窗框尺度應不得小於前款安全窗尺度之規定 。 九、安全窗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窗間之通道,應允許尺度四○公分×六○ 公分,厚度二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為二○公分之薄板,其平面應以乘 客離開車輛之方向,自走道側垂直穿越安全窗至車輛外側。無法符合 上述規定之車輛後方安全窗通道得以尺度三五公分×一四○公分,厚 度二公分且邊角曲率半徑為一七‧五公分之薄板代替。安全窗前設有 活動物品者,其所有可能位置均應符合本項規定。 十、車窗擊破裝置 (一) 至少三具。 (市區雙層公車上下層,每層至少三具) (二) 置放位置應使乘客易於取用且滿足下列條件: 1.駕駛人附近應至少設置一具。 2.車輛前半段及後半段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3.車身兩側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三) 應於該裝置附近且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處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之標 識字體和操作方法,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十一、車頂逃生口 (一) 車頂逃生口應可由車內及車外徒手開啟,其有效面積至少四○○ ○平方公分,且應至少容納尺度五○公分×七○公分之矩形。 (二) 應允許銳角二○度且高一六○公分之垂直三角板,其頂端接觸車 頂逃生口框架內緣時 (若車頂厚度逾一五公分時,其頂端應接觸 車頂逃生口外側表面之框架) ,底邊可接觸座椅或支撐物。若支 撐物為折疊式或可移動式,其使用時應可被鎖定。 十二、階梯 (一) 深度: 1.甲類大客車離地第一階表面應至少容納四○公分×三○公分之 矩形,其他階梯應至少容納四○公分×二○公分之矩形,矩形 區域內最大坡度應不逾三度。 2.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安全門通道之階梯深度至少二五公 分,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者,其離地 第一階最小深度應至少二三公分,其他階梯最小深度應至少二 ○公分,且各階梯面積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分,階梯表面最 大坡度應不逾三度。 3.前二目規定之階梯表面外緣突出下一階梯至多一○公分,且階 梯表面之有效垂直投影深度至少二○公分。 (二) 高度: 1.離地第一階:於車門者至多四○公分,於安全門者至多七○公 分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甲類 市區公車、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至多一○○公分) 。離地 第一階高度以在空車狀態時踏板上表面與地面間之距離為準。 2.其他階梯:至少一二公分,至多三五公分。 (三) 伸縮式階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1.當車門或安全門關閉時,突出車身部分應不逾一公分。 2.當車門或安全門開啟且其位於伸展位置時,其階梯深度應符合 規定。 3.當其位於伸展位置時,車輛應無法移動。當車輛移動時,其應 無法伸展。 十三、走道係指平行車輛縱向中心線,自最前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至最後 排乘客座椅椅墊前方三○公分之通道空間,並得延伸至車門通道及 安全門通道,但不包括前置式引擎隆起區域旁之乘客座椅椅背後緣 以前之通道空間和後置式引擎之大客車其最後第二排乘客座椅椅墊 前方三○公分以後之通道空間。大客車走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置活動式座椅。 (二) 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二五公分 ,走道內高至少一二○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二五公分,高度一 二○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三) 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走道 內高至少一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五○公 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四) 市區雙層公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上層走道內高至少一 七○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七○公分之圓柱體 垂直順利通過,下層走道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 三二公分,高度一八五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若圓柱體可 能會與供立位乘客使用之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 移開。 (五) 甲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且申請 核定立位之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 ,走道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二公分,高度一 八五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若圓柱體可能會與供立位乘客 使用之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移開。 (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且申請核定立 位之乙類、丙類及丁類大客車:走道有效寬至少三二公分,走道 內高至少一八五公分,並以走道中央淨高為一八五公分之量測標 準位置。 十四、乘客座椅 (駕駛座右側服務員座椅除外) (一) 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或車門通道者,其座椅空間地板與其 前方地板高度差逾一二公分時應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 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欄杆或保護板寬度應 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二) 椅墊最上方之水平面與距地高六二公分之水平面間,水平量測其 座椅椅背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 (欄杆或保護板) 後緣間之椅距: 1.除市區公車外之甲類大客車:至少六八公分。 2.其他大客車:至少六五公分。 (三) 甲類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乙類 及丙類大客車,水平量測其椅墊前緣至前方座椅椅背 (欄杆或保 護板) 後緣間之距離至少應為二八公分。 (四) 椅墊前緣至椅墊最深處之距離: 1.除市區公車外之甲類大客車:至少四○公分。 2.其他大客車:至少三五公分。 (五) 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 區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七○公 分,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寬度應能涵 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十五、行李廂係指除乘客室和盥洗設備外可供乘客置放行李之空間,若裝 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 (二) 不得設置邊窗,且其外側車身材質應與整車外側車身主要材質相 同,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透明材質。 (三) 車輛兩側各至少設置一個液壓或氣壓式之上掀式行李廂門,同側 各門框內緣間隔至多一○公分,所有門之門框寬總和至少一五○ 公分。 (四) 行李廂內部材質應為以焊接或相當方式固定之金屬鈑件,同側行 李廂之內部空間應相通,且其應較門框對應之內部空間大,並應 允許邊長五○公分之正方體自車輛外側穿越行李廂門至行李廂內 側且能順利妥適關閉行李廂門。 (五) 甲類大客車,行李廂內最大淨高至多一○○公分;但車高在三、 五公尺以下或經實車滿載配重傾斜穩定度大於三十五度測試合格 者,其行李廂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十六、其他 (一) 申請核定立位之大客車,應設置扶手或拉桿或拉環,且應於駕駛 座之後部設置駕駛座欄杆。 (二) 甲類長途車,應設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廂者得免設置,且其每一 車門兩邊均應設置上下車扶手。 附件六之二 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一、車門應設於右側,安全門應設於車身後部中央,如引擎為後置式或後 側設有冷氣機者,准設於車身左側之後部或中部。 二、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其門框高至少一八五公分。 三、緊急出口標識: (一) 緊急出口標識應以中英文標識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車內及車外緊急出 口或其鄰近位置。緊急出口英文標識應為「Emergencyexit」 。「 安全門」中文標識字體,每字至少一○公分見方。「安全窗」中文 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二) 應於乘客輕易可視之緊急出口控制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 四、安全門應備有安全門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警告裝置,警告裝置可為警鈴 或蜂鳴器等。 五、安全門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門間之通道,應設置於安全門有效寬之範 圍內,且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其安全門通道有效寬度至少三二公 分。 六、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軸距逾四公 尺之大客車,其安全門有效高至少一六○公分,安全門有效寬至少七 六公分,安全門下緣距地高至多一○○公分 (市區雙層公車之上層安 全門不受此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領牌車輛不受安全 門下緣距地高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 七、大客車車身兩側每側至少各五面安全窗,安全窗每面開度均應可達九 ○度以上,安全窗每面有效面積至少九○○○平方公分;有效面積指 安全窗打開後窗框之淨長乘以淨寬所得乘積;設有安全門者得免設安 全窗,設有安全窗者得免設安全門。 八、車窗擊破裝置 (一) 至少三具。 (市區雙層公車上下層,每層至少三具) (二) 置放位置應滿足下列條件: 1.駕駛人附近應至少設置一具。 2.車輛前半段及後半段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3.車身兩側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三) 應於該裝置附近且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處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之標 識字體和操作方法,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九、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隔 ,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七○公分,欄杆 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 背對應寬度。 十、乘客座椅不得懸空設於安全門有效通道範圍內,且安全門通道設階梯 之邊緣與座椅椅墊前緣至少三○公分。其空間地板與其前方地板高度 差逾一二公分時應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 至少八○公分,欄杆或保護板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十一、行李廂 (若裝設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行李廂內最大淨高至多一○○公分;但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至公路監理機關登錄且車齡自新登 記領照起未逾十年者,其行李廂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 制。 (二) 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 (三) 不得設置邊窗。 十二、其他 (一) 申請核定立位之大客車,應設置扶手或拉桿或拉環,且應於駕駛 座之後部設置駕駛座欄杆。 (二) 軸距逾四公尺之長途車,應設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廂者得免設置 ,且其每一車門兩邊均應設置上下車扶手。
- 第 39-2 條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 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 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 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 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 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 不得加掛邊車。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
- 第 39-3 條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 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 第 40 條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 載重 (一) 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 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 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 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 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 依其核定辦理。
- 第 41 條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 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 者,不得設立位。 三 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 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 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 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 第 42 條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 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 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 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 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標示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四 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 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 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 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 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三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十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 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 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 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 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 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及車門之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 三公分見方。
- 第 43 條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內。
- 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 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 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 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 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 第 45 條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三、汽車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 機器腳踏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 時檢驗。
- 第 46 條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 前項檢驗不合格部分如為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者,應即扣留其牌照,由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當日有效之進廠修理證,憑以駛赴修理。 汽車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覆驗,修理廠未領有試車牌照 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發給覆驗證,以當日為有效期間。
- 第 47 條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 之。
- 第 48 條(刪除)
- 第 49 條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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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2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609號令修正發布第109條條文及第84條條文之附件二;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