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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9月15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8337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837152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4、39、66、84條條文及附件八~十
  • 第三章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
  •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除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公私立之汽 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結業學員外,由駕駛人向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構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 要,得經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 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 行緊急疏運及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 專業駕駛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 第 51 條
    汽車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分別由交通部定之。 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之規定。
  •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
  • 第 53 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一、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兩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 ,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役、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 得於病癒、回國、退役、撤銷、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 明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 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擬離開本國前往其他國家者,得憑原駕駛 執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申請書,並繳驗護照、身分證及原駕駛執照 。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 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 駛執照。
  • 第 56 條
    學習小型汽車駕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學習駕駛證,學習大型車汽車駕駛,應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
  • 第 57 條
    申請汽車駕駛者,須年滿一八歲,並須左列各項測驗合格者: 一、體格檢查。 二、體能測驗。
  • 第 58 條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 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 第 59 條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駛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
  •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一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0歲。 二、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程度。 三、經歷: (一)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三)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八)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交通部汽車 駕駛訓練機構設立標準表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 練車數量報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 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 輛,其規定如左: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 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 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癎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 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 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四、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者外,其合格標準依 左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裸視力達0.六以上,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 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號紅、黃、綠色者。 (三)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癎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0度以上者。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 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 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各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 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 分均為一00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五分,機械常識六0分,路考七0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學歷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
  •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路監理機 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十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貨車按八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客貨車按四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特定項目者,另 加二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器腳踏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殘障者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 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免考期限為一年 。
  • 第 68 條
    汽車駕駛考驗員由交通部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汽車駕駛 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材 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且其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省( 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派員在原訓練機構辦理場考並報交通部備查。 前項考驗作業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 7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其考試資格應予取 銷,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之。 託人代考者,取消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者,由公路監理 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當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 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一八歲。 二、體格: (一)身高:一四0公分以上者。 (二)體重:四0公斤以上者。 (三)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0.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0.六以上 者。 (四)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學歷或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系畢 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業,並從事汽車 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六00小時以上,並從事汽 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車廠商證明之。
  •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監理機關附設有 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兩項。筆試不及 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00分,其及格標準均為七0分,但術科考驗如有其中 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 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 修護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汽車駕史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死亡者。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0歲者。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六、汽車修護技工體格變化已不合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願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 者檢具體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 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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