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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4 月 05 日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交通部(57)交參字第5704-0251號令、內政部(57)台內警字第26952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 第四章 汽車裝載行駛
  • 第 88 條
    各種汽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惡臭氣味之貨物,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客貨車輛之裝載量,不得超過各該車所標明之人數或噸位及所行駛橋樑,涵洞之安全 限度。 三、營業大客車應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旅客。 四、車身以外不得載人,貨車駕駛臺頂不得載人或貨物;客車乘客之頭手不得伸出窗外。 五、裝載貨物必須在底板上分配平圾,勿使伸出車頭以外及車身兩旁。
  • 第 89 條
    貨車裝載貨物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伸出車後之長度,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公尺小型車及三輪汽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 二、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身之寬度。 三、裝載貨物之高度,自地面起算,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及三輪汽車不得超過 二‧五公尺。
  • 第 9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應於事前繪製裝載圖,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行駛。 貨車裝載前項物品,應於該車所載物品之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紅旗,夜間用紅燈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規定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者,應遵守其規定。
  • 第 91 條
    客車上下旅客或貨車裝卸貨物時,均應在右邊路側,並不得妨礙行車路線。
  • 第 92 條
    汽車裝載危險性之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於車頭、車尾、及車身兩旁各懸掛危險標識,如警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規定運輸 路線及時間行駛者,應遵守其規定。 二、裝箱外面應粘貼顯明之危險品標籤。 三、裝卸時不得撞擊磨擦。 四、液體、氣體、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有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 五、應停於空曠場所,並須與其他車輛隔離。
  • 第 93 條
    裝運汽油除使用油罐車裝運外,均須有鍊條繫於車架一端曳地,以免靜電發火之危險。
  • 第 94 條
    客車貨車車後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拖斗行駛。
  • 第 95 條
    汽車裝載人客貨物必須穩妥,並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車身不得破損、鬆動。 二、車門應能關閉良好。 三、物品應加綑紮牽固,堆放平穩。 四、貨車車身欄板應加扣牢。 汽車裝載超長、超寬之整體物品,經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臨時通行證者,不受前項第四款之 限制。
  • 第 96 條
    貨車不得載客,其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駕駛室內淨寬達一一0公分者,連駕駛人在內准乘坐二人,一五0公分以上者,連駕 駛人在內,最多得准乘坐三人。 二、大型貨車必須隨帶搬運工人者,准在車廂內附載二人。 三、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 型貨車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人,小型貨車最多不得超過十人。 四、漁民攜帶大件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型貨車最多不得超過十六人,小 型貨車最多不得超八人。 五、大型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最多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型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最多不得超過十五人。
  • 第 97 條
    大型自用貨車兼充代用客車,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兩側設固定之活動座位,車後設門及固定扶梯,加 設立位者,應裝拉桿。 二、行車執照應經公路監理機關加蓋「代用客車」印戳,所載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之座位及 立位數額,所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載重噸位。 三、駕駛人必須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 第 9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及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載重 輕型者以二十公斤為限,重型者以八十公斤為限。 二、高度 以不超過駕駛人肩部為限。 三、寬度 以不超車輛把手為限。 四、長度 自駕駛人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越;伸出車尾部份,自後輪軸起以半公尺為限 。 五、附載物件後,不得另再搭人。 六、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件。 七、輕型者不得附載坐人,重型者以附載一人為限,並不得在駕駛座前附設座位。 八、十四歲以下之兒童鎮得附載。 九、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用安全帽。
  • 第 9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剎車、燈光、方向盤、雨刮、喇叭、照後鏡、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記次紀錄表及其他法定證件,均須隨車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起步前應顯示前後之左邊方向燈,並注意車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 第 100 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 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落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 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除應顯示燈光外,並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作四十五度垂伸,手掌 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 第 101 條
    汽車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其音響依分貝(DB)標準音量九十度為限,並不得連續 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 第 102 條
    行車速率,應依左列規定: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在市區道路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每小時不得超過 六十公里。 二、在慢車道上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橋上、隧道、輸油管、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 、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均應減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行車速率得不受前項各款規定及燈 光號誌指示之限制。 輕型機器腳踏車無論在市區或郊外道路,均應在慢車道左側行駛,無慢車道者,應靠右邊 行駛,其速率在市區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公里,在郊外不得超過三十五公里。
  • 第 103 條
    汽車向同一方向行駛時,前車與後車相隔距離,除擬超越前車外,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 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
  • 第 104 條
    除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駕駛人仍應視實際情形,隨時控制適宜之速度、距 離及車輛兩旁之間隔。
  • 第 10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外,應嚴格遵守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 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
  • 第 106 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未劃有中心線之道路或鐵路或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或預擇適當地點停讓, 小心會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二、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 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三、在橋上及隧道內,不得交會;但寬度及載重限度確能容納兩車交會者,不在此限。 四、在山路行車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綠車優先通過。 五、雙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未設號誌或 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應視情況由一方表示讓對方先行 之手勢,或距離較長手勢不易辦認,以近光燈示意後,對方即應以遠光燈表示接受並 行駛通過。 六、夜間會車應改用近光燈。
  • 第 107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交通頻繁之道路不得超車,並不得按鳴喇叭。 二、在郊區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須先鳴喇叭俟前車緊靠路邊減速慢行表示允讓後,始 得靠前車左邊並保持間隔半公尺加速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再駛入原行路線,不得與 他車並行競駛,並不得插入正在魚貫行駛車輛之中間。 三、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超越之喇叭聲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緊靠路右減速慢 行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四、遇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 得在後面跟蹤急駛,或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帶。
  • 第 108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除應減速並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直行時,應注意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前進或停止,無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指揮 者,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如兩路均為幹線或支線時,應讓右方車先行。 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並靠路右側至路口右轉。 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行近交岔路中心處左轉。
  • 第 109 條
    四車道交岔路口之轉向,除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外側車道之中,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至路口右轉 。 二、在側車道之車,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六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並換入外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右轉。 三、在外側車道之車,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六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並換入內側車 道行駛。行近交岔路中心處左轉。 四、在內側車道之車,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行近交岔路 中心處左轉。 交岔路設有特殊號誌及標誌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 第 110 條
    汽車行近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 第 111 條
    汽車行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應予減速注意號誌指示或交通警察之指揮及行人狀況慢行 通過,不得按鳴喇叭。
  • 第 112 條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率減低至每小時十五公里以 下,至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之平交道,遮斷器如已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停車 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安全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亦未表 示停止時,仍應注意鐵路兩端確無火車駛來,小心通過。 二、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之平交道,如聞鈴聲或見閃光時,應即停車,俟火車通過後,確 認鐵路兩端無來車,始得通過。 三、平交道上如無遮斷器或警鈴、燈光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邊五公尺處看清鐵路 兩端之規定視距內,無火車開來時,始得小心通過如平交道前三至六公尺左右設有「 停」字標誌者,應在停車線或標誌外停車,看清鐵路兩端無火車開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平交道,如前面尚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十公尺後,方得通過。
  • 第 113 條
    汽車在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型客車、大小貨車、中型吉普車、三輪汽車、機器腳踏車等車輛,除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或準備轉彎外,均應靠外側車道行駛。 二、小客車、小吉普車、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如時速較慢時, 應改行外側車道,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利用外側車道超車。 三、不超越中心線駛入對面來車道內行駛。 四、除轉彎或準備停車外,不得駛出快車道邊線。 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並須保持安全距離。
  • 第 114 條
    汽車在雙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均應在各自車道內行駛。 二、中心線如係實線者,不得在該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中心線如係虛線者,在超車時得駛越;但不得並行競駛。 四、除轉彎或準備停車外,不得駛出快車道邊線。
  • 第 115 條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車道邊線者,除依規定得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邊線。
  • 第 116 條
    汽車行駛於實施管制之道路,應於事前依照規定向該路管制站辦理登記手續領得通行證後 依指定之行車時刻通行,並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 第 117 條
    汽車不得在彎道、坡路、橋梁、隧道、平交道及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有中心實線之標線或 交通頻繁或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下之路段迴車。 汽車迴車時,應減速靠邊,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確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並立 即駛入應行之車道。
  • 第 118 條
    汽車行經坡道時,除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 一、上坡時應視坡度之大小,變換適當之排檔,不得作「之」字形前進,變速動作務須正 確敏捷,如引擎馬力不足或路滑不能上駛時,應將車剎住,不得任其後退。 二、下坡時須用適當之排檔,不得關閉電門,空檔滑行。
  • 第 119 條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指定碼頭及到達先後次序過渡,不得爭先搶渡。 二、待渡車輛,須靠路右側停放,須序排列。 三、待渡車輛駕駛人員,應坐於駕駛室內,並受渡口管理人員之調度,嚴守秩序。 四、客車渡河,乘客一律下車,以防危險。 五、貨車渡河,其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之重量者,須將逾重物品卸下,分別渡河。
  • 第 120 條
    汽車行駛,如遇夜闇、晝晦、或迷霧、雨、雪、風沙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開放遠光燈,小心慢駛。 二、夜間在市區照明清楚時,改用近光燈。 三、會車、轉彎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特別注意,謹慎行駛。
  • 第 121 條
    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須先測定地點或查明車後有無足夠之地位,並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然後施行倒車。 二、彎道、狹路、橋樑、隧道、平交道、單行道、交岔路口、河岸、山谷、陡坡等危險地 帶或交通頻繁之處所,不得倒車。 三、應徐徐謹慎後退,注意通行車輛及行人。 四、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指引時,除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並應促使行 人避讓。
  • 第 12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停放車輛,須儘量緊靠路右,但在彎道、陡坡、狹路、橋上、隧道、快車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圓環區內,道路修理地段,障礙物對面、消防栓、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內或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 出入口前,消防隊門前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地區,均不得停放車輛。 二、在途中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 三、如不得已停于坡道時,必須拉定手剎車,並防車輛移動。 四、如因中途拋錨于急彎或其他危險地帶、應在車輛前後各約三十公尺處,晝間樹立標識 ,夜間懸掛燈號:但事後應即除去。 五、停留于路旁之車輛,於夜間或迷霧、雨、雪、風沙晝晦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 標識。 六、交通繁盛之處,停車時間及位置,如地方政府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七、在停車場內停車,應依序停放,不得紊亂。
  • 第 123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停止未滿五分鐘,引擎未熄火,駕駛人未離駕駛座位,保持車輛能立即行駛之狀 態。 二、在橋梁、隧道、消防栓、障礙物對面、圓環區內、平交道上、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 或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 三、行近平交道時,應依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指示。 四、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優先通過。
  • 第 124 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限 制,由警察機關視實際情形規定之。
  • 第 125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駛超過八小時。 二、酒醉、患病、精神疲勞、意識糢糊。 三、赤足或穿木屐、拖鞋。
  • 第 126 條
    汽車行駛排除黑煙不得超過林格曼驗煙卡二號之濃度。
  • 第 127 條
    自用汽車不得收費營業。
  • 第 128 條
    營業客車不得拒絕載客;見有乘客遺留之物品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不得藏匿不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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