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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22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79號令、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9、14、20、37、39、42、44、50、55、64、66、71、73、75~78、84、88~90、100、112、114、134、142條條文
  • 第四章 汽車裝載行駛
  •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
  • 第 78 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左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 在此限。 二、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營業小客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 載。
  •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 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 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後雙軸車二一公噸、半聯結車三五公噸 。全聯結車四二公噸之總重量限制者。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項規定申 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期滿後得申請換發。 裝載第一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 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 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各款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各 該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 第 81 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重量。 三、半拖車分配於曳引車第五輪之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第五輪載重。 四、製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
  • 第 82 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物之長度未達一0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三、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公尺;自 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四、裝載物品之重量不得超過該拖架核定之載重及曳引車核定之第五輪載重之總和。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 第 83 條
    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但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並禁止 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 第 84 條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 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其有關應行遵守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用鮮明 紅燈。 二、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 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 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三、運送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品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 四、裝載危險物品之槽(罐)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試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合 格證明書。公路監理機關及代檢廠商辦理車輛檢驗時,並應查驗有效之槽(罐)體檢 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辦理檢驗合格簽驗。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行駛中槽(罐)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九、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或傾倒 。 十、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 十一、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十二、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 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三、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 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 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 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前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 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 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 一、危險物品標誌: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菱形),其最小尺度如圖一;標 誌之圖例及顏色依國家標準 (CNS)六八六四。車輸應懸掛或黏貼所裝載危險物品主 要特性之危險物品標誌,亦得同時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主要特性及次要特性之危險 物品標誌。 二、標示牌:標示內容應含危險物品名稱、聯合國物質編號(UN NO. ) 及緊急聯絡電話 ,其格式及最小尺寸如圖二,以白底紅字正楷字體標明。危險物品名稱以中文為主 ,必要時得加註英文;聯合國物質編號 (UN NO.) 用以查詢意外事故處理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如裝載之危險物品尚無聯合國物質編號,則以處理原則號碼替代;緊急 聯絡電話應含區域號碼。 三、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文字為正楷,運輸運程中應不致產生變 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車輛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位置應明顯並應高 於輪胎上緣;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緊靠懸掛或黏貼,倘因空間過小致緊靠困難 時,亦得分開懸掛或黏貼。
  • 第 85 條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 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 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
  • 第 86 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 貨車不得超過二0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 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 第 87 條
    自用貨車兼充代用客車,應依左列規定: 一、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裝之固定廂式,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加設立位者,應 裝桿。 二、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後車門得加裝踏板,不須裝扶梯。但不 得設立位。 三、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代用大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窗者,應加裝金 屬欄杆。 四、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直式座椅。 五、行車執照應經公路監理機關加蓋「代用客車」印戳,載人時不得超過規定之座位及立 位人數,如因臨時需要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 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 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載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
  • 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第 91 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左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 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 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 第 92 條
    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嗚喇叭: 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嗚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嗚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 二、在市區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 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 。 四、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 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行駛時,得不受前項規定及號誌指示 之限制。
  •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項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 第 96 條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其邊線。
  • 第 97 條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 第 98 條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 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 ,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 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 第 99 條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 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三、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 道。 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 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第一項行駛車道之限制。
  • 第 100 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 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四、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未設號誌 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 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行駛通過。 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 繁處所時,不得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 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 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 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救練車時,應予禮讓。
  •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 察之指揮為準。 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六、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 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七、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八、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一、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 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 第 103 條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行人先行通過。
  • 第 104 條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 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 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 外三至六公尺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 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 第 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 第 106 條
    汽車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鐵路平交道不得車。 二、設有禁止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車。 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車。 五、汽車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轉。 六、聯結車不得轉。
  • 第 107 條
    汽車行經坡道,上坡時不得蛇行前進,下坡時不得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
  • 第 108 條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指定碼頭及到達先後次序過渡,不得爭先搶渡。 二、待渡車輛,須靠路邊右側停放,順序排列。 三、待渡車輛駕駛人員,應坐於駕駛室內,受渡口管理人員之調度,嚴守秩序。 四、客車過渡,乘客一律下車。 五、貨車過渡,其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之重量者,須將逾重物品卸下,分別渡過。
  • 第 109 條
    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使用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 二、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等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 三、遇迷霧時,應使用霧燈或遠光燈。
  • 第 110 條
    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 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駕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 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
  •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五、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 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十、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 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 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停車時間、位置、方向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 第 113 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 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 者,應依其規定。
  •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 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 定之插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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