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慢車
- 第 115 條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不得行駛。
- 第 116 條各省、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 行駛。
- 第 117 條慢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來源證明文件,向當地警察機關為之。
- 第 118 條慢車證照,應隨車攜帶,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即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第 119 條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 第 120 條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精神失常者。 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 第 121 條獸力車不得役使狂暴或病弱衰老之牲畜曳挽。 獸力車應攜帶糞袋及打掃工具,隨時清除糞便。
- 第 122 條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0公斤, 長度不得伸出前岔,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0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 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載重不得超過一、000公斤,高度由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車載重不得超過二、000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 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綑紮結實。
- 第 123 條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各地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 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 第 124 條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 各地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 第 125 條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 為準。 二、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 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六、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者,不得左轉。 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 八、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 第 126 條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 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 第 127 條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 第 128 條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
- 第 129 條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即避讓。
- 第 130 條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 時,應即靠邊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 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靠邊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 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靠邊暫 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 第 131 條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 第 13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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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22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79號令、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9、14、20、37、39、42、44、50、55、64、66、71、73、75~78、84、88~90、100、112、114、134、1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