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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4 月 05 日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交通部(57)交參字第5704-0251號令、內政部(57)台內警字第26952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 第六章 慢車
  • 第 152 條
    慢車非經申請當地警察機關登記、檢驗、未懸用號牌,或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不得行駛 ;行車執照,由當地警察機關,視車輛之需要核發之。 前項號牌或行車執照,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即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號牌費及行車執照費,由省及直轄市政府定之。
  • 第 153 條
    各省及直轄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情形,對第七條各種車輛,有認為須予淘汰,不能發 給牌照行駛者,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第 154 條
    慢車號牌及行車執照,每兩年換發一次,並實施檢驗。 前項換照檢驗日期及受理程序,由當地警察機關公告之。
  • 第 155 條
    慢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檢驗,應填具申請書繳驗上年號牌或行車執照、稅單收據或來源證 明文件等,向當地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所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 二、車輛種類。 三、車身號碼及廠牌。 四、來源及證明文件。 五、車輛用途,分自用或營業用。 六、檢驗情形。 七、審核情形。
  • 第 156 條
    警察機關受理慢車之登記、檢驗、應依左列規定: 一、所有人填報事項,是否確實。 二、車輛構造與車輪是否完整。 三、剎車、鈴號、車燈、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是否良好完整。
  • 第 157 條
    慢車號牌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自行車裝於把手下前方前叉直桿上。 二、三輪車裝於左手葉子板上易見之處。 三、牛車、馬車、手拉車、人力三輪貨車等裝於車身後方易見之處。
  • 第 158 條
    慢車經登記檢驗後,不得擅自變更裝置如加裝輔助引擎或邊車、拖車等,并應保持剎車、 鈴號、號牌、燈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完整。
  • 第 15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精神失常者。 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五、營業車輛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年齡未滿十八歲或六十歲以上者。
  • 第 160 條
    獸力車不得使用猛暴或病弱衷老之牲畜曳挽。 獸力車應攜帶糞袋及打掃工具,隨時清除糞便。 獸力車構造上不能設駕駛人坐位者,駕駛人在交通頻繁地區,不得坐於車上。
  • 第 161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自行車 限乘駕駛人一人,載輕便貨物,高度不得超進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 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叉,并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連把手。 二、三輪車 限載二人,如附載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 限載五0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車身兩側邊圍。 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并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 限載一、000公斤,高度由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邊圍,連同載物全長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車 限載二、000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邊圍,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 第 16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運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有危險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之裝置。 二、裝載禽畜,應予適當裝載,不得重疊或倒置。 三、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四、三輪客車乘載人客,應注意其乘坐是否穩妥。
  • 第 163 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害交通各地方有特別時間停車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
  • 第 164 條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 第 165 條
    慢車應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 第 166 條
    慢車通過交叉路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順其進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侵入行人穿越道。 二、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照綠燈前進,紅(黃)燈停止。停止 時,不得超出停止線;但已進入交叉路口,綠燈變為黃(紅)燈時,應繼續加速前進 。 三、無警察指揮或未設燈光號誌者,應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并注意左右確無來車 時,迅速通行。
  • 第 167 條
    慢車行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剎停之距離。
  • 第 168 條
    慢車不得爭先爭道或並行競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 第 169 條
    慢車在道路上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慢車轉彎時,應先減低速度,注意不得妨礙後車及行人之進行。 二、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緩行,靠邊右轉。 三、在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警察人員之指示行進。 四、在無警察指揮或未設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時,應沿右側繞過道路中心點左轉進入 右側慢車道行進。并應注意不妨礙其他車輛進行。
  • 第 170 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 第 171 條
    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
  • 第 172 條
    慢車行駛中或停止時,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即避讓。
  • 第 173 條
    慢車駛近鐵路平交道前,應靠邊停車,看清左右確無火車駛來,方得通過,并不得闖越遮 斷器、閃光信號或不聽看守人之指示。
  • 第 174 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 第 175 條
    自用慢車不得營業。 營業用慢車。不得越區營業或包圍旅客強行攬載。
  • 第 176 條
    營業車輛於約定運資後,不得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 例。
  • 第 177 條
    慢車,見有乘客遺留物,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不得藏匿不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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