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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2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609號令修正發布第109條條文及第84條條文之附件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六 章 行人
  • 第 133 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三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 示前進。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四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五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附件十二 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
    項 目 檢驗 驗 標 準 實施日期
    新登檢 領照檢 驗 定期 檢驗
    1 出入口 (1) 幼童專用車出入口第一階距地踏步高 至多三十公分,其餘各階高度至多二 十公分;階梯有效寬度至少五十公分 。 自九十 年三月 一日起 自九 十年 三月 一日 起新 登檢 領照 者
    (2) 幼童專用車應於出入口設置階梯及上 下車扶手,並應能提供幼童適當使用 。 (3) 大型幼童專用車之出入口規格應符合 大客車出入口之規定;小型幼童專用 車之出入口門框寬度至少六十公分, 門框高度至少一二○公分。 自九十 年三月 一日起 自九 十一 年一 月一 日起
    2 走道寬 與內高 (1) 大型幼童專用車之走道寬度與內高應 符合大客車之車身各部規格相關規定 。 (2) 小型幼童專用車之走道有效寬度至少 三十公分,走道內高至少一三○公分 ;出入口至走道應能允許直徑三十公 分且高度一○○公分之圓柱物體垂直 順利通過。
    3 幼童座 椅配置 與尺度 (1) 幼童座位空間每位寬度至少三十公分 ,但椅墊有效寬度不得少於二十五公 分,椅墊有效深度應為二十三至二十 五公分之間,椅墊上緣距地板高度應 為二十三至二十五公分之間,但輪弧 位置不受此限;椅墊面不得前傾;椅 墊內緣至前座椅背後緣之水平距離應 為四十二至四十五公分之間。 (2) 幼童座椅應設椅背,椅背高度應為四 十至四十五公分之間,椅背向後傾斜 角度五度至十度且為固定式;座椅配 置除幼童管理人座椅之外,其餘座椅 應面向前方,並不得設置立位與輔助 座椅。 (3) 幼童座椅之椅背上緣不得設有堅硬之 物品。 (4) 最前排幼童座椅之前方應設置表面為 軟質材料之保護板,保護板上緣距地 板高度至少六十公分,保護板之寬度 應能涵蓋該幼童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 (5) 幼童座椅得於走道側設置平行於椅墊 面之座椅扶手,座椅扶手上緣至座椅 椅墊上緣應為十四至十五公分之間, 座椅扶手內緣至臨走道之座位中心至 少十二.五公分,座椅扶手寬度至少 二公分。
    4 安全門 (1) 除全部幼童座椅皆相鄰出入口外,應 在與出入口不同側設置可由車內及車 外開啟之安全門,安全門開啟後非經 外力不得自動關閉。 (2) 幼童專用車應於安全門上標示「安全 門」字體及其操作方法,其字體顏色 應為紅色且「安全門」字體每字至少 十公分見方。 (3) 大型幼童專用車之安全門規格應符合 大客車安全門之規定;小型幼童專用 車之安全門門框寬度至少五十五公分 ,有效高度至少一二○公分,安全門 下緣距地高至多六十二公分。 (4) 安全門出入口至走道應能允許直徑三 十公分且高度一二○公分之圓柱物體 垂直順利通過,且不得於安全門出入 口至走道之間設置活動式座椅。
    (5) 安全門應設有「防止幼童誤開啟裝置 」,啟動「防止幼童誤開啟裝置」時 應有警音,警示駕駛及幼童管理人。 自九十 一年一 月一日 起 自九 十一 年一 月一 日起 新登 檢領 照者
    5 其他 幼童專用車不得裝設行李架,出入口地板 及階梯踏板應有防滑功能,踏板前緣應有 明顯辨識界線,車窗玻璃不得黏貼不透明 之色紙或隔熱紙,兩側車窗不得裝設橫桿 或護網,駕駛座之後方應設置駕駛座欄桿 。 自九十 年七月 一日起 自九 十年 七月 一日 起
  • 第 135 條
    行人通過鐵路平交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或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應 即靠邊停止,不得通過。 二 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應看   、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 行人如持有長形物品通過電氣化鐵路平交道時,其總高度不得高出軌   面四公尺;各該平交道設有限高標誌者,依限高標誌之規定。
  • 第 136 條
    行人乘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購票或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   ,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 二 應按次序上下車,不得爭先擁擠。 三 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 四 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   下車。 五 車輛行駛中,不得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六 乘車時,頭手不得伸出車外。
  • 第 137 條
    行人結隊成行而行者,應靠路邊行進,並應依警察人員之指揮或其所指定 區間分段保持適當距離通行。 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或其他類似之聚眾行為等須結隊成行通行者 ,應事先向警察機關申請核准。
  • 第 138 條
    盲人通行道路時,應攜帶白色手杖或有人扶持。
  • 第 139 條
    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 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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