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道路障礙
- 第 140 條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 第 141 條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 第 142 條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 二、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三、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擺設攤位。
- 第 143 條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 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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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9月15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8337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837152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4、39、66、84條條文及附件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