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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22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79號令、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9、14、20、37、39、42、44、50、55、64、66、71、73、75~78、84、88~90、100、112、114、134、142條條文
  • 第七章 道路障礙
  • 第 140 條
    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 第 141 條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 第 14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二、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擺設攤位。
  • 第 143 條
    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 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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