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道路障礙
- 第 140 條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六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 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 第 141 條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 限制。
- 第 142 條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 二 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擺設攤位。
- 第 143 條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 礙物清除。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2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609號令修正發布第109條條文及第84條條文之附件二;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