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道路障礙
- 第 140 條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六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 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 第 141 條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 第 142 條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延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 二、在道路曝晒物品。
- 第 143 條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 礙物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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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23、24、24-1、39、39-1、42、44、45、50、52、55、60、61-1、75、77、78、83、89、90、93~99、101~103、105、106、110、112~114、123~125、134、137、141、142條條文;增訂第23-1、83-1條條文;刪除第121、145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