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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4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9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8、39-2、52、64-1、76條條文;並自97年7月15日施行
  •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 第 9 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 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 第 10 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 駛。
  •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 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 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 第 12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 第 13 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 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 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 行駛。
  •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行號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 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 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 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 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 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器腳踏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 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 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 第 16-1 條
    以個人名義申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如係委託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代辦,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 申請登記,並另繳驗代辦業者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 明書申請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 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 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 第 17-1 條
    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 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 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碼技術及完工證明 文件之申請與核發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公告之。
  • 第 18 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 第 19 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 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 第 20 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 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器腳踏車使用者,限由機器腳踏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 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 第 21 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 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 規定檢驗。
  •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
  •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 第 23-1 條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底盤設備: (一)方向盤位置。 (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 (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 系統。 (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三、車身設備: (一)車身外附加燈飾。 (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機器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 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 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 第 24-1 條
    計程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 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檢驗及變更登記: 一、經交通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審驗合格之車頂廣告看板架型式審驗報告。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四、異動登記書二份。 安裝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應於保險到期前辦理續保手續 。 前項保險以每一型式產品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應 包含下列各條件: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如附件十四。
  • 第 25 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 第 26 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 新申領牌照。
  • 第 27 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 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 第 28 條
    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 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
  • 第 29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 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 時,應責令報廢。
  • 第 30 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 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 (構) 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 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 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 第 31 條
    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 照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 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應即將其車籍之電腦資料 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
  • 第 32 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 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 照登記書。
  •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 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經有關機關 ( 構) 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 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 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 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 第 34 條
    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
  • 第 35 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 第 36 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
  •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八、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之尺寸 ;其量度以兩車中心線為準。
  •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四公 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 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 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5.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 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 第 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 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或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 ),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 第 39-2 條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 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 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 器腳踏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 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
  • 第 39-3 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 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 第 40 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 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 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 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 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 依其核定辦理。
  •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 者,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 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 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 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 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 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 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標示載重量,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應於車門旁標示 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 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 碼,計程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 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 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 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 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四、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 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 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 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 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 第 43 條
    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內。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 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 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 、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 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 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 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 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 第 45 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器腳踏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器腳踏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者,亦同。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 時檢驗。
  • 第 46 條
    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 前項檢驗不合格部分如為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者,應即扣留其牌照,由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當日有效之進廠修理證,憑以駛赴修理。 汽車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覆驗,修理廠未領有試車牌照 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發給覆驗證,以當日為有效期間。
  • 第 47 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 之。
  • 第 48 條
    (刪除)
  • 第 49 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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