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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008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226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8、61-1、93、94、101、110、126、127、129條條文;增訂第104-1、130-1、135-1條條文;並自104年8月15日施行
  • 第 五 章 慢車
  • 第 115 條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 得行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 第 115-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 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 第 116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 第 117 條
    (刪除)
  • 第 118 條
    (刪除)
  •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 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 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 第 121 條
    (刪除)
  •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 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 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 第 123 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但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 其規定。
  • 第 124 條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 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 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 第 124-1 條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 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 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 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 第 126 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27 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 第 128 條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 第 129 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 兩側避讓。
  • 第 130 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 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 第 130-1 條
    慢車行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駛來,始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 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 第 131 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 十立方公分之機車停放。
  • 第 13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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