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道路障礙
- 第 140 條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八、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九、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 第 141 條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 第 142 條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 、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 第 143 條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 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 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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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008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226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8、61-1、93、94、101、110、126、127、129條條文;增訂第104-1、130-1、135-1條條文;並自104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