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 第 3 條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 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 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 第 4 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 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 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 第 5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 第 6 條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 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 第 7 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 還修復費用。
- 第 8 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 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 第 9 條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七 十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白色、螢光黃綠色及螢光黃色外, 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色樣第二十五號。 二、藍色:色樣第四十七號。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色樣第六十四號。 六、棕色:色樣第五十一號。 七、磚紅色:色樣第二十六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345 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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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0873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28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11、73、75、78、90、110、111、154、159、160、164、168、170、174-3、180、185、186、191、194、231條條文;增訂第137-1、159-1、163-1、174-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