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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0873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28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11、73、75、78、90、110、111、154、159、160、164、168、170、174-3、180、185、186、191、194、231條條文;增訂第137-1、159-1、163-1、174-4條條文
  • 第 四 章 號誌
  • 第 七 節 設置號誌之必要條件
  • 第 226 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 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 百分之七十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 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其他行車管 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視需求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 管制。 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 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 七、幹線道連鎖:市區幹線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 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 八、路網管制: (一)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 。 (二)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 十秒、路型特殊、支線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得附設行 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 第 227 條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 、黃、綠三色燈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 者。 二、為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 須管制交通者。
  • 第 228 條
    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 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礙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 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 ,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 第 229 條
    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 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 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 (二)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 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 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 。 (三)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 (四)其他有設置之必要。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道路與鐵路平交,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應設置行人 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 五、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應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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