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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0028754號令修正發布第13、28、37-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三、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 之自律性組織。 四、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 第七條規定所選拔出之計程車駕駛人。 五、績優駕駛人:具有卓越事蹟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機場公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或自 律委員會推薦,並由機場公司會同航空警察局及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評定合格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 航局)。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公開登記及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核 發,得由民航局委託航空警察局執行之。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 關營運管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機場公司執行之。 第二項及前項之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4 條
    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臺北松山 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
  • 第 5 條
    本辦法規定之各類車輛應在停車場或其他指定位置停車並依規定上下客。 前項各類車輛之停車及上下客位置,以標誌 (線) 或其他輔助設施定之。
  • 第 6 條
    本辦法各類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經常保持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及車容整潔,計程車後座門窗 乘客可自行開啟自如。 二、應儀容端莊、服裝整潔、態度良好、並不得離車他往。其中排班計程 車駕駛人均應穿著制服。 三、不得在機場停車場、排班車道或機場其他處所維護保養或洗車。 四、在機場拾得之遺失物或發現車中遺留之財物,應送警招領。 五、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 六、營運中不得嚼食檳榔。
  • 第 7 條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除應遵守前條規定之事項外,加收停留服務費者, 並應置放車資價目表於明顯處,供乘客參考。 機場排班登記證與相關標識之配掛及漆繪規定如下: 一、機場排班登記證佩帶於駕駛人左胸前。 二、車輛標識漆繪於前門兩側。
  • 第 8 條
    排班計程車營運以一人一車一機場為限,並以駕駛人為負責人。如分別取 得不同機場排班登記證者,應於取得第二張機場排班登記證後七日內,主 動繳回一張機場排班登記證予原發證單位。 前項經核准辦理人、車登記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後,駕駛人不得申請代替 、頂替或變更。更換車輛,應以合格車輛向航空警察局申辦。 機場排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應即申請 (換) 補發。換發者應將原證繳還 。
  • 第 9 條
    排班計程車依規定於排班計程車指定上客處載客者,客運運價除依規定費 率計收外,得視各機場所在地之運程狀況另加收停留服務費。 前項停留服務費由該管轄區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共同 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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