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2 條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 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 第 43 條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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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並增訂第2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