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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80號令修正公布第3、4、7、11、16、23、24、29、31條條文;增訂第5-1、16-1、32-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 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 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 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 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 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 ) 為縣 (巿) 政府。
  •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 作業基金︰ 一 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 上級政府補助。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 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 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 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 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 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九 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 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 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 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刪除)
  • 第 5-1 條
    第四條停車場作業基金用途如左︰ 一 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 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 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 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 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 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 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八 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九 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十 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 第 6 條
    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政府應予以獎助。
  • 第 7 條
    都巿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巿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 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 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 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 ;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 第 8 條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 供作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 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一 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二 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三 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 四 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10 條
    為配合都市發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地方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時,應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 前項用地之劃設或增設,地方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具規劃案,送請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 11 條
    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 、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 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 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巿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巿計 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 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 除地上物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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