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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80號令修正公布第3、4、7、11、16、23、24、29、31條條文;增訂第5-1、16-1、32-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 第 二 章 路邊停車場
  •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 第 14 條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 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
  • 第 15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 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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