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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80號令修正公布第3、4、7、11、16、23、24、29、31條條文;增訂第5-1、16-1、32-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 第 三 章 路外停車場
  • 第 16 條
    都巿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 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興建停車場 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九條、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一 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 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 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巿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 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 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 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 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 關或鄉 (鎮、巿) 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 轄巿有、縣 (巿) 有或鄉 (鎮、巿) 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 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 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同意。
  • 第 16-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巿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 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 第 17 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8 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之道路,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如 鄰接禁止停車區路段有劃設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時,應以計時收費為限。
  • 第 19 條
    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 都市計畫內定之。 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 視其實際需要,於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 空間。
  • 第 20 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 求時,得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 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 請預為審查。 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 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 等事項,詳為審核。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1 條
    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者,以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為限。
  • 第 22 條
    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 使用。
  • 第 23 條
    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 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巿或縣 (巿) 各該 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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