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80號令修正公布第3、4、7、11、16、23、24、29、31條條文;增訂第5-1、16-1、32-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 第 四 章 經營與管理
  • 第 24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巿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 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 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 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6 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 第 27 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 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
  • 第 28 條
    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 ,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 第 29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直轄巿或縣 (巿 ) 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 稽查,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
  • 第 31 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 ,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 議會審議。
  • 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 第 32-1 條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 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巿、縣 (巿) 主 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 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巿、縣 ( 巿) 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 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巿、縣 (巿 )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定,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 業務有關資料或報告,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業務有關之事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