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獎助與處罰
- 第 34 條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 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 ,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5 條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核准。
- 第 36 條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 外,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 停車場登記證。
- 第 37 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 第 38 條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 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 第 39 條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9-1 條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 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 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 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 第 40 條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 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1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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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80號令修正公布第3、4、7、11、16、23、24、29、31條條文;增訂第5-1、16-1、32-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