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2 條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 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 第 43 條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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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80號令修正公布第3、4、7、11、16、23、24、29、31條條文;增訂第5-1、16-1、32-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