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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0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0)北市警交字第122117號函修正
  • 伍 案件處理
  • 十五、於現場處理完畢後由交通大隊根據初步勘查資料作成報告移送該管分局依法處理(派 出所搜集資料,另報該管分局參考處理)如屬涉外案件移本局外事科處理。
  • 十六、凡重大交通事故有扣留肇事駕駛人之必要者,由分局依法扣辦之,有暫行扣留車輛之 必要時,由處理事故員警執行之。 (一)暫扣車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1.肇事致人死亡者。 2.肇事致人重傷有死亡或殘廢之虞者。 3.有保留痕跡之必要非照像無能保留者。 4.機件失靈致發生重大車禍須經工程專家檢驗者。 5.肇事情況不明,涉及刑事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傳訊困難者。 6.無照駕駛肇事(雖辦理違規手續,但應由有駕駛執照者駛回)。 (二)暫扣車輛應辦正式手續掣給扣車收據。 (三)暫扣車輛以二十四小時為限,但因事實需要延長之。 (四)暫扣車輛之發還,規定職員劃分如次: 1.死亡或重大肇事案件,交通大隊應於廿四小時內併案移請轄區分局報請檢察官 核准發還之。 2.其他肇事暫扣車輛之案件,由交通大隊核准發還之。
  • 十七、各分局及交通大隊處理肇事案件,如當事人初步研判結果持有異議需要進一步瞭解肇 事責任時,得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或由處理機關轉送鑑定。 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送,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十八、各分局(外事科)對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其 肇事責任部分已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進一步鑑定者,應於該會將鑑定 結果覆知後即補送司法機關併案辦理,如刑事責任涉及記點問題判決確定者,並應通 知交通事件裁決所。
  • 十九、有關鑑定之意見,當事人如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 由逕向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原由司(軍)法機 關囑託辦理者,應由囑託機關申請覆議。
  • 二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損害之賠償,得由當事人自行和解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警 察機關人員不得涉入。
  • 二十一、交通事故調查表填寫陳報注意事項如左: 一、對每一肇事案作於初步處理完畢後即詳填調查表(即交通大隊現在使用之一種 )於肇事後五日內送管區分局一份,如屬涉外案件,並應另送外事科。如屬重 大交通事故或死亡之肇事案件應於廿四小時內送該管分局、交通部道安委員會 、市政府交通局。 二、右項調查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交通大隊填初步調查情形。 三、交通事故案件,無人員重傷或死亡,未達到規定統計標準之輕傷案件,應將調 查表等資料移送該管分局參考或處理。
  • 二十二、案件全市性之統計,概以交通大隊之統計數字為準。
  • 二十三、本注意事項自函頒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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