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管理
- 第 12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違反公眾利益。 二、與同業不合理之惡性競爭。
- 第 13 條主管機關對公共汽車客運業,得定期派員視察輔導,必要時,並得會同有 關單位,查核有關文件帳冊,公共汽車客運業業者不得拒絕。
- 第 14 條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用各公共汽車客運業者稽查人員,組織聯合稽查小組 實施聯合稽查。
- 第 15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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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1001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363300號令修正發布第2、9、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