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僱用關係
- 第 4 條本處職工均需經審核或甄試合格,方得依規定僱用之。
- 第 5 條職工之僱用除站工、洗車工、料工、駕油工、雜工、售票員、話務員、公務 車駕駛員及工友比照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外,營業客車駕駛員,隨車服務員技 工、助理技工及其他依規定僱用人員,應以公開甄選方式或委請臺北市汽車 駕駛訓練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或其他有關機構甄選推 介。
- 第 6 條新進職工,一律先予試用,試用期間為三十天,經試用合格後正式僱用。 職工在試用期間如自認不適職務或志趣不合者,得隨時自請辭僱,如試用成 績不合要求者,本處亦得隨時通知終止試用。 工資發給以自請辭僱或終止試用日為止。
- 第 7 條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係: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本處誤信而有受損或有損害之虞 者。 二 對於本處各級管理人員或其家屬或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故意損壞(耗)車輛,機具油料或其他本處所有物品者。 五 違反本處勞動契約或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依前項第一、二、四、五、六、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 第 8 條本處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預告後終止契約關係: 一 改組或撤銷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職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職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第 9 條本處依前條終止契約關係時,預告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職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處支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 第 10 條本處職工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各款情事外,自請辭僱者,準用前條預告 期間規定預告本處。 自請辭僱者,應申請核准,並依照規定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方得離職。
- 第 11 條本處依本規則第八條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 規定發給資遣費。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本規則第七條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之職工及因 自請辭僱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 第 12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職工經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者,得請求本處發給服務證明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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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31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作規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88)北市車人字第8861323800號函增訂發布第4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