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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88)北市車人字第8861323800號函增訂發布第40-1條條文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 第 17 條
    本處職工正常工作時間依實際需要另訂,但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 第 18 條
    本處職工應準時上、下班,設有出勤卡或簽到簿單位,須按時打卡或簽到。 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規定如左: 一 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後未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未到者,除事先請 假或公出者外,均以曠工半日論,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當日補假者, 視為請假。 二 於規定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工作場所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以曠 工半日論。當月每遲到或早退三次,以曠工半日論。惟行車人員下班時 間,以每日行車日報表為準。 三 未經准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論。其事假未先辦理 請假手續及急病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病假或請人代辦者,均以曠工論 。 在工作時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崗位或外出者,以曠工論。 委託他人打出勤卡或簽到,經查屬實者,雙方均以曠工一日論處。 曠工期間不發當日工資。
  • 第 19 條
    本處因業務需要,經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工 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超時)計算,但男性職工一日不得超過 三小時,一個月超時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性職工一日不得超 過二小時,一個月超時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第 20 條
    本處延長職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 休假日、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經徵得職工或工會同意後,而未休假照常 上班工作時,給付平時一日應得工資外加給一日工資。
  • 第 21 條
    本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本處得將本 規則第十七條所訂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 工會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休息。
  • 第 22 條
    本處職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其工作有連續性或 時效者,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凡本處職工每七日至少應給予一日休息作為例假,左列政府規定應放假之紀 念(節)日,均應休假。 一 元月一、二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 三月八日婦女節(限女性職工休假)。 三 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四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 五月一日勞動節。 六 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 七 十月十日國慶日。 八 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節。 九 十月三十一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 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 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 十二 農曆春節(農曆正月初一、初二休息二天)、端午、中秋、除夕各休 息一天。 十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假日,如逢例假,翌日補一天。休假補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因工作 需要,徵得工會或職工同意後,於休假日工作者,並加倍發嚮該日之工資。
  • 第 23 條
    本處職工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給予特別休假,日數如左: 一 在本處服務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 二 在本處服務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日。 三 在本處服務滿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十四日。 四 在本處服務滿十年以上者,每年加給一日,但總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前項職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本處與職工協商排定之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處發給工資。
  • 第 24 條
    本處職工請假區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產假等七 種,給假規定如左: 一 公假: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二 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法療休養期間,給 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照給,如可領傷病給付而與原有工資發 生差額時,發給差額部分,期間以二年為限。 三 事假: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四 病假: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規定 ,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四)病假期間,自其不能工作請假治療之日起算,全年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普通傷病超過第(一)(二)(三)目規 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 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五 婚假:本人結婚者給予婚假八天,工資照給。 六 喪假: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 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姊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七 產假:女性職工分娩前後經檢具證明,得申請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 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星期。其在本處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 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三個月以下之流產假, 依病假之規定辦理。
  • 第 25 條
    本處職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除事假及二 日以內之病假,均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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