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退休、撫恤
- 第 40 條本處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在本處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在本處工作滿五年以上,經依 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 二 在本處連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 第 41 條本處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依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證明認定 之。
- 第 42 條職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有關規定辦理。
- 第 43 條退休金之給與,於核准或強制退休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全部 給付之,但如本處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 第 44 條職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45 條職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本處已支付費用補償者 ,本處得予抵充之: 一 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 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 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平均 工資及其殘廢程序,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 四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 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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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31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作規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88)北市車人字第8861323800號函增訂發布第4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