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 行車事故之處理
- 七、本要點所稱行車事故事項如左: (一)行車糾紛: 1.駕駛員與乘客、他人或其他車輛人員發生糾紛致行車受阻者。 2.乘客或他人毀損本處車輛致行車受阻者。 (二)行車肇事: 1.車輛撞及他人、動物、建築物或其他財物致發生損害或傷亡者。 2.車輛與他車輛相撞致發生損害或傷亡者。 3.開關車門不當或緊急煞車致乘客傷亡者。 4.車輛顛覆、失火致乘客或他人發生損害或傷亡者。 5.車輛因機件故障或遭受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乘客或他人發生損害或傷 亡者。 6.其他原因致生損害或傷亡者。
- 八、發生行車事故,駕駛員應立即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他人或乘客受傷時,應立即送往就近醫院急救。 (二)迅速報告附近警察機關(或電一一0失火電一一九)、本處稽查室及主管站(報 告發生時間、地點、傷亡情形等),駕駛員如無法行動時,應請託他人代為報告 。 (三)車輛、財物毀損或人員當場死亡者,均應保持現狀避免遭人破壞,並於事故現場 適當位置警告標誌,以免阻礙交通或再次發生事故,事後立即撤除。 (四)凡車損輕微而無人傷亡之行車事故,雙方得先將各車之四個車角(或輪胎)地上 標繪(現場附近若有警員則由其處理)後,迅速將車輛移至路邊,以維交通順暢 。 (五)若車輛失火、翻覆或故障,應儘速疏散乘客並迅予撲救,竭力維護乘客、財物之 安全外,並立即向保養場請求救濟。 (六)發生行車事故(糾紛)或對方車輛肇事逃逸,應盡可能記下(或詢訪現場目擊證 人)對方資料及蒐集有利證據(如車種、車號、顏色、煞車痕、落土點、血跡、 散落物、擦撞痕、目擊證人及證詞等),保持現場迅速報警,俾利追查處理,並 立即通報本處稽查室及主管站協助處理。 (七)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筆錄務必確認無誤後始可簽章,若記載內容與事實有所 不符,應即要求更正。 (八)嚴禁私自承諾肇事責任及賠償,違者應自負全責。惟輕微肇事,得由當事人自行 和解,取得書面證明,並應立即向本處稽查室及主管站報備,自行和解後不得再 要求本處處理。
- 九、稽查室接獲行車事故報告後,應即由值班稽查趕赴現場處理,處理相關事宜及陪同肇事 人員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並適時回報最新處理情形。
- 十、站長或值班站務員,接到行車事故報告後,應即指派人員趕赴現場協助處理,但情節輕 微由駕駛員自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 十一、行車糾紛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情節輕微而無人員傷害或財物損失者,由駕駛員自行處理,並迅速恢復行車。 (二)如有人員遭受輕微傷害者,得由駕駛員自行處理,或報請主管站酌情調處後, 轉報核備。 (三)乘客或他人毀損車輛者,由主管站查明損失情形酌情調處後,陳報核備。 (四)情節重大或事涉軍(警)人員者,由稽查會同軍(警)機關處理。
- 十二、行車肇事後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微當事人願自行醫治者,得由本處酌予補償,並得由主管站員酌情調處 後,取具和解證明報請核備。 (二)傷勢嚴重者,由本處代為醫治,其願自行醫治者,除依規定賠償外,應在和解 書內載明,本處不再負賠償責任。 (三)發生死亡者,應俟當地憲(警)機關報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勘驗後,協同死 者家屬處理,得先致送其家屬慰問金及派員致祭。 (四)儘速查明傷亡者姓名、住址、電話,請求憲(警)機關通知其家屬,並妥為保 管其遺留財物。 (五)會同憲(警)機關勘查現場,蒐集事證,繪製現場圖,必要時應拍攝現場照片 。 (六)勘查現場所得資料,應詳予分析研判,其無需鑑定責任者,應即會同當事人或 憲(警)機關處理,並報本處核准後,訂定和解書。 (七)駕駛員不同意肇事原因及責任之初步研判或調處時,應即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申請鑑定責任。 (八)如有人員傷亡時,承辦稽查應於案發後三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日期、時間、地點 、經過情形及被害人等有關資料以書面通知承保之保險公司。 (九)車輛及財物毀損之檢驗及估價,應儘速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十)行車肇事案件,承辦稽查應於接獲報案後三日內填報肇事報告表。 (十一)行車事故事件應依本處通報程序與作業規定辦理。
- 十三、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得先由值班稽查酌情調 處和解,如需本處先行墊付賠償費用者,應檢據報銷。
- 十四、行車事故之和解,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肇事之和解,應與當事人辦理為原則,如當事人因故不能和解時,依民法規定 辦理。如受益人為數人時,和解時須取得全部受益人之委任。 (二)洽辦和解時應將各項和解條件及其應取得或應拋棄之權利,解說清楚,取得對 方認同後再製作和解書。如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應請對方當事人將 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本處,以便依法求償。 (三)肇事和解之和解書,以使用本處既訂之格式為原則,製作時須逐欄填註,甲方 一欄應將本處代表與肇事賀駛員並列,並應簡明敘述肇事之時間、地點、相關 車輛、肇事經過、損害情形給付項目及金額等,製作完成後須由當事人及見證 人親自簽章。
- 十五、行車事故在責任未判明前,如有由本處先行墊付之各項費用,事後應依照左列規定辦 理: (一)責任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應請對方或第三者償還,如對方或第三人不為償還 時應依法求償。 (二)責任屬於雙方或第三人共同責任者,對方或第三人應按責任比例負擔之損害費 用,其由本處墊付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因駕駛員或保養人員無法預防之機件故障而發生事故者,損失費用總額由本處 負擔。但因不可抗力所致之事故,不在此限。
- 十六、駕駛員因行車事故,應負之刑事責任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和解者,應取具撤回告訴聲明 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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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30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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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88)北市車稽字第8861241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點;並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