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 肇事賠償
- 十七、行車事故責任,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駕駛員或保養人員,其賠償除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險」之規定辦理外,另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 發給辦法」或依法院判決辦理。
- 十八、行車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 求保險給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汽車行車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由承保之保險公司對車內或車外之受害人或 受益人,負保險給付責任,但不包含該汽車之駕駛人。 (二)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 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受害人因左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 1.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肇事當事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 2.受害人或受益人故意之行為所致者。 3.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 (四)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1.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2.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3.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5.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五)本處已為一部分賠償者,保險公司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本處已賠償之金額應向保險公 司請求給付歸墊。 (六)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本處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本處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十九、動物、建築物或其他物品因行車事故致受損者,得按其受損程度酌予賠償,但可歸責 於該物所有人者,不在此限。
- 二十、凡代為醫治者,經醫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者,自通知出院之日起之住院費、伙食費 等應由其自行負擔或在和解賠償金內扣除。
- 二十一、行車事故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雙方或第三人共同責任者,應按比例共同分擔賠 償責任。
- 二十二、行車事故責任,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駕駛員或保養人員者,應依左列規定分擔 費用: (一)行車事故損失費用總額八十萬元以內者,分擔百分之十五。 (二)行車事故損失費用總額在超過八十萬元者,除八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 (三)因行車事故致下年度增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其費用以財政部當年公 佈之保險費率計收。
- 二十三、駕駛員或保養人員依前點規定應分擔之賠償費用,不得因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無罪 ,而請求免除,但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酌減行政處分。
- 二十四、賠償費用或補助費,應由被害人或其配偶或其指定人員具領,被害人死亡者,應由 法定繼承人具領,其無法定繼承人者,喪葬費得由支付喪葬費者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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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30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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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88)北市車稽字第8861241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點;並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