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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北市交組字第093325640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肆 獎懲
  • 二十五、駕駛員行車安全服務勤勉,得酌發獎金、獎狀並依左列規定獎勵。 (一)屆滿二年當年嘉獎一次。 (二)屆滿三年未滿五年者,嘉獎二次。   (三)屆滿五年未滿十年者,記功一次。   (四)屆滿十年未滿十五年者,記功二次。   (五)屆滿十五年以上,記大功一次。 前項安全年資之計算自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九月三十日為一年。
  • 二十六、駕駛員行車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一年內間斷駕駛,累積達五十日以上者。 (二)經交通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者。 (三)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與行車安全有關,經罰鍰三次以上者。 (四)有責任行車事故,且本處負擔賠償者。 行車人員有前項二、四款情形之一者,其年資視為中斷,並不予累計。
  • 二十七、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者,其處分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次發生行車事故。      1.損失費用總額,未滿四萬元者,申誡一次。     2.損失費用總額,在四萬元以上未滿八萬元者,申誡二次。     3.損失費用總額,在八萬元以上未滿十六萬元者,記過一次。     4.損失費用總額,在十六萬元以上未滿六十萬元者,記過二次。     5.損失費用總額,在六十萬元以上者,記大過一次。    (二)第二次發生行車事故。 1.損失費用總額,未滿四萬元者,申誡二次。 2.損失費用總額,在四萬元以上,未滿八萬元者,記過一次。 3.損失費用總額,在八萬元以上,未滿十六萬元者,記過二次。 4.損失費用總額,在十六萬元以上者,記大過乙次。 (三)第三次發生行車事故。   1.損失費用總額,未滿四萬元者,記大過乙次。 2.損失費用總額,在四萬元以上者,予以解僱。 (四)第四次發生行車事故者,予以解僱。 前項事故次數,自到職日起每三年核算一次。
  • 二十八、行車事故責任,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駕駛員或保養人員,而拒不和解或分擔賠 償者,予以解僱,並追償應分擔之賠償費用。
  • 二十九、行車事故係因駕駛員或保養人員無法預防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發生或經認定、鑑定 或判決屬於對方或第三人之責任者,應減免處分。
  • 三十、駕駛員被吊扣駕駛執照者,即行停工止薪,被吊銷駕駛執者,即予解偏。惟當事人於 停工止薪期間因生活需要,得覓妥本處員工二人為保證人,申請借貸薪給之半額,俟 復工後,以兩倍借貸期間為期,按月自薪資中抵扣。
  • 三十一、駕駛員因行車肇事駕駛執照遭吊銷,經依章解僱,而刑事受無罪判決,或受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諭知緩形或准予易科罰金確定,如在本處擔任駕駛員工 作連續七年以上,肇事前五年均具安全年資,連續五年終考成達三年列甲等,二年 列乙等以上,未受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者,得申請年資結算金,並依左列標準一次 發給之,惟已依其他法令規章請領補償者,不得再兼領本要點之年資結算金: (一)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核給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部分 ,不予核計。 (二)前款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滿七年者按百分之五十發給,每增加一年加發百分 之二,最高加發至百分之九十為限。給與標準按核算後之百分比乘以全部工 作年資核計。 前項給與標準內涵,係指在職最後一個月之本餉及專業加給兩項。受解僱之駕駛員 自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未提出申請者,不再發給。駕駛員卜同一肇事 案、或其他應分擔賠償之金額未繳納時,若其符合請領年資結算金,應先繳納後再 行發給。
  • 三十二、駕駛因行車事故致人死亡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道路交通 事故者,應先停派三至十天,停派期滿,其原因仍未消滅,予以停工止薪,最長不 得超過三個月,兼責者以停工止薪一個月為限。
  • 三十三、駕駛員因行車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確定者,除易科罰金並執行完 畢或宣告緩刑者外,予以解僱,緩刑期間如再發生行車事故者,應予解僱。
  • 三十四、駕駛者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肇事者,應加重行政處分或解僱。    (一)行車超速。 (二)故意肇事。 (三)肇事逃逸。 (四)酒後駕車。 (五)闖越紅燈、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 (六)開關車門不當,致人受傷。 (七)其他故意違反交通規則或肇事情節重大者。
  • 三十五、發生行車事故,對方車輛逃逸,駕駛員能制止而未制止,或對其車號能記錄而不記 錄,致肇事責任無法判明或追究者,其賠償費用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分擔賠償外, 並予加重處分或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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