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 行車事故之處理
- 七 本要點所稱行車事故事項如左: (一) 行車糾紛: 1 行車人員與乘客、他人或其他車輛人員發生糾紛致行車受阻者。 2 乘客或他人毀損本處車輛致行車受阻者。 (二) 行車肇事: 1 車輛撞及他人、動物、建築物或其他財物致發生損害或傷亡者。 2 車輛或他車輛相撞致發生損害或傷亡者。 3 開關車門不當或緊急煞車致乘客傷亡者。 4 車輛顛覆、失火致乘客或他人發生損害或傷亡者。 5 車輛因機件故障或遭受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乘客或他人 發害或傷亡者。 6 其他原因致生損害或傷亡者。
- 八 發生行車事故,行車人員應即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他人或乘客受傷者應即送醫院急救。 (二) 迅速報告附近警察機關、本處稽查室及主管站,無法行動時,應請 託他人代為報告。 (三) 車輛、財物毀損或人員當場死亡者,均應保持現狀,並於肇事地點 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並即撤除。 (四) 輕微案件得於標示現場位置後迅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以維交通順暢 。 (五) 現場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並竭力維護乘客及財物之安全。 (六) 非屬必要,不得擅離現場。 (七) 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者,應設法取具現場證人書面證明。
- 九 稽查室接到行車事故報告後,應即由值班稽查趕赴現場處理,在現場 附近之稽查獲悉發生行車事故時後,不論是否值勤應即趕赴現場處理 。
- 十 站長或值班站務員,接到行車事故報告後,應即趕赴現場協助處理, 但情節輕微由行車人員自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 十一 車糾紛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 情節輕微而無人員傷害或財物損失者,由行車人員自行處理,並 迅速恢復行車。 (二) 如有人員遭受輕微傷害者,得由行車人員自行處理,或報請主管 站酌情調處後,轉報核備。 (三) 乘客或他人毀損車輛者,由主管站查明損失情形酌情調處後,陳 報核備。 (四) 情節重大或事步軍 (警) 人員者,由稽查會同憲 (警) 機關處理 。
- 十二 行車肇事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 傷勢輕微當事人願自行醫治者,得由本處酌予補償,並得由行車 人員自行處理,由主管站酌情調處後,報請核備。 (二) 傷勢較重者,由本處代為醫治,其願自行醫治者,除依規定賠償 外,應在和解書內載明,本處不再負賠償責任。 (三) 發生死亡者,應俟當地憲 (警) 機關報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勘 驗後,協同死者家屬處理。 (四) 儘速查明傷亡者姓名、住址、電話,請求憲 (警) 機關通知其家 屬,並妥為保管其遺留財物。 (五) 會同憲 (警) 機關勘查現場,蒐集事證,繪製現場圖,並填報肇 事報告表,必要時應拍攝現場照片。 (六) 勘察現場所得資料,應詳予分析研判,其無需鑑定責任者,應即 會同當事人或憲 (警) 機關處理,並報本處核准後,訂立和解書 。 (七) 肇事責任原因難以分析研判,或當事人不同意肇事原因及責任之 研判或調處時,應即申請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 (八) 車輛及財物毀損之檢驗及估價,應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 十三 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費用總額在一萬元以下,得先由處理人員酌情調 處和解,如需本處先行墊付賠償費用者,應檢據報請核銷。
- 十四 行車事故和解書,應請當事人及證明人簽章。
- 十五 行車事故在責任未判明前,如有由本處先行墊付之各項費用,事後 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責任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應請對方或第三者償還,如對方或第 三人不為償還時應依法求償。 (二) 責任屬於雙方或第三人共同責任者,對方或第三人應按責任比例 負擔之損害費用,其由本處墊付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 因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無法預防之機件故障而發生事故者,損失 費用總額由本處負擔,但因不可抗力所致之事故,僅由本處負道 義之責任。
- 十六 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應負之刑事責任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和解者, 應取具撤回告訴聲明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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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30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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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5年10月1日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85)北市車稽字第85010102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