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 獎懲
- 二十五 行車人員行車安全服務勤勉得酌發獎金、獎狀並依左列規定獎勵 。 (一) 屆滿三年當年嘉獎二次。 (二) 屆滿五年當年記功一次。 (三) 屆滿十年當年記功二次。 (四) 屆滿十五年當年記大功一次。 (五) 十五年以上,每滿五年記大功一次。 前項安全年資之計算自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九月三十日為一年。
- 二十六 行車人員行車安全服務優良,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 一年內間斷駕駛,累積達五十日以上者。 (二) 經交通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者。 (三) 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罰鍰三次以上者,但 與行車安全無關者不在此限。 (四) 行車肇事其情節輕微經和解,且本處不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 行車人員有前項二至四款情形之一者,其安全年資視為中斷,並不 予累計。
- 二十七 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者,其處 分依左列規定: (一) 第一次發生行車事故。 1 損失費用總額,未滿二萬元者,申誡一次。 2 損失費用總額,在二萬元以上未滿四萬元者,申誡二次。 3 損失費用總額,在四萬元以上未滿八萬元者,記過一次。 4 損失費用總額,在八萬元以上未滿四十萬元者,記過二次。 5 損失費用總額,在四十萬元以上者,記大過乙次。 (二) 第二次發生行車事故。 1 損失費用總額,未滿二萬元者,申誡二次。 2 損失費用總額,在二萬元以上未滿四萬元者,記過一次。 3 損失費用總額,在四萬元以上未滿八萬元者,記過二次。 4 損失費用總額,在八萬元以上者,記大過一次。 (三) 三次發生行車事故。 1 損失費用總額,未滿二萬元者,記大過一次。 2 損失費用總額,在二萬元以上,予以解僱。 (四) 四次發生行車事故者,予以解僱。 前項事故次數,自到職日起每三年核算一次。
- 二十八 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而拒不 和解或分擔賠償者,予以解僱。
- 二十九 行車事故係因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無法預防不可抗力之機件故障 而發生或經判明鑑定屬於對方或第三人之責任者,得視情節減免 處分。
- 三十 (刪除)
- 三十一 行車人員被吊扣駕駛執照者,即行停工止薪,被吊銷駕駛執照者 ,即予解僱。
- 三十二 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致人死亡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 條規定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者,予以停工止薪。 前項停工止薪人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停工止薪原因逾期仍 未消滅者得予解僱。
- 三十三 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者,除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或宣告緩刑者外,予以解僱,緩刑期 間如再發生行車事故者,應予解僱。
- 三十四 行車人員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肇事者,應加重行政處分或解僱 : (一) 行車超速。 (二) 故意肇事。 (三) 肇事逃逸。 (四) 酒後駕車。 (五) 闖越紅燈、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 (六) 開關車門不當或工作疏忽,致人受傷。 (七) 其他故意違反交通規則或肇事情節重大者。
- 三十五 發生行車事故,對方車輛逃逸,行車人員能制止而未制止,或對 其車號能紀錄而不紀錄,致肇事責任無法判明或追究者,其賠償 費用除依第二十二點規定分擔賠償外,並予加重處分或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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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30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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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5年10月1日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85)北市車稽字第85010102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