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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北市交組字第093325640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陸、車輛拋錨
  • 四十二、營業客車拋錨之區分如左: (一)班車行駛中途故障,不論時間久暫或有無請求派車、派工救濟修理,均以拋 錨論。 (二)班車在起站延誤出發時間,作為誤點,不以拋錨論。 (三)班車肇事,不論有無責任,作為肇事,不以拋錨論。
  • 四十三、營業客車在中途拋錨,駕駛員應設法排除故障,如無法在十分鐘內自行修者,應即 報告所屬調度站通知保養場或直接近保養場,請求救濟修理。
  • 四十四、保養場接獲拋錨通知後,除輪胎故障外,應不分管轄場別,迅即派員就地修復或拖 回修理,並填報車輛拋錨報告表,於每月月終彙送修理廠核轉機單位。
  • 四十五、營業客車中途拋錨者,無論自修或請求救濟修復,駕駛員應填報車輛故障報告單, 由調度站逐自分送有關單位核辦。
  • 四十六、營業客車中途拋錨者,駕駛員,各站或保養場隱匿不報或所報不實,視情節輕重議 處。
  • 四十七、營業客車每月拋錨資料,由機料單位分別登記考核。
  • 四十八、修理廠應定期舉行車輛拋錨研討會,邀請有關單位參加,就拋錨原因研究防範措施 ,注意改善。
  • 四十九、營業客車中途拋錨責任區分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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