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 工具管理
- 九十、使用單位借用工具應設帳管理。
- 九十一、工具非因業務需要並經核准,不得攜出。
- 九十二、技術員工或駕駛員借用工具應填具借用單,並妥善使用保管,借用人離職時應將借 用工具繳還,如有損壞或遺失應負賠償。
- 九十三、工具使用單位主管或工具管理人卸任時,應將接任時接管及任內經領工具列冊移交 。
- 九十四、借用之工具,使用單位應作定期檢,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責令工具借用人、損 壞人或保管人賠償。 (一)施工不當,使用不慎或其他技術上之疏忽致工具損壞者。 (二)保管不妥致工具損壞或遺失者。 (三)其他不正常原因,或未經核准擅自改造致工具損壞者。 (四)報廢工具繳回時,發現與借用時之廠牌程式新舊不符者。 (五)未經啟用私自留置,應按購價全額賠償並予議處。
- 九十五、工具損壞或遺失依左列規定計算賠償。 (一)實用月數未到耐用時限者。 實用月數 賠償價款=價格×(1──────)+預留殘值 耐用月數 (二)實用月數已超出耐用時限或兩者相等者,按預留殘值賠償。 (三)價格以原購進價格為準,無購進價格者按當時市價計算。 (四)工具耐用時限及預留殘值依工具設備基準表現規定辦理。
- 九十六、工具賠償由工具管理人填造工具賠償單(一式四份),送由機料單位核算註明價款 ,經會計室審核呈報核定後辦理。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5-01-2016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材料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3日公共汽車管理處(89)北市車料字第8960438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