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 第 7 條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機關應協助與配 合。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 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 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 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 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 第 9 條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 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 第 10 條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 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 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 第 11 條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 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 (市) 級。
- 第 12 條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 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3 條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 第 16 條主管機關為勘定風景特定區範圍,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勘查或測量 。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 地上物受損時,應予補償。
- 第 17 條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 ,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 第 19 條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 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 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 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 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 事專業導覽工作。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 之。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 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 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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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2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4、54~55-1、57、70-2條條文